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1936年9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方耀,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温新样,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观发娣,女,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场县X乡X村新屋下组。
委托代理人肖某荣,会昌县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六日),赖观发娣在新农村规划区X排的,自己砌好基础的屋基上请来泥工砌砖墙建房,下午约三时,肖某某见赖观发娣家在砌砖建房,以他家与赖观发娣相邻建房纠纷,未待乡干部处理,阻挠赖观发娣施工砌墙,肖某某并将赖观发娣泥工所拉砌墙绳线拨掉,赖观发娣见被告阻挠建房并将绳线拨掉,一边咒骂冲向肖某某,肖某某用手推挡赖观发娣,加上地势不平,赖观发娣跌倒在地上,赖观发娣起来后又撕向肖某某,双手揪住肖某某胸前衣领,此时双方撕扭在一起、肖某某本能的反抗并用嘴咬赖观发娣揪住其衣领的手,这时赖观发娣哎哟一声称手被折断了。赖观发娣受伤后,当即由其亲属送白鹅卫生院诊断治疗,经医生诊断,赖观发娣右手桡骨粉碎性骨折,赖观发娣在白鹅卫生院住院6天,后又在庄口农村医保定点卫生所,草药治疗,2007年6月在会昌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治伤共用去医疗费3922.62元,因肖某某对其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法医鉴定,其合理治疗费3396.12元。治疗终结后,赖观发娣的伤情经会昌县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乙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赖观发娣因伤用去伤情检验,伤残鉴定费800元,医疗费鉴定费300元,肌电图检查费280元。因治伤等用去交通费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赖观发娣右手折断并导致残疾,系双方在撕扭中,肖某某在挣脱并用嘴咬赖观发娣的手的过程中造成的,肖某某对此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赖观发娣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肖某某将赖观发娣砌墙绳线拔掉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纠纷起因的主要责任。在纠纷当中赖观发娣有主动挑衅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肖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赖观发娣承担其本身过错的相应责任。赔偿拟根据双方责任分担,另关于赖观发娣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赖观发娣已超过60周岁,不可按正常劳力误工计算,可给予适当的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赖观发娣的医疗费3396.12元,残疾赔偿金6811元,住院补助52元,验伤、评残、药费鉴定、肌电检费138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补偿450元,合计人民币x.12元,由肖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人民币7625.47元,其余部分由赖观发娣自负,肖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肖某某负担210元,赖观发娣负担140元。
上诉人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对纠纷的引起以及被上诉人的骨折伤没有过错,并认为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医疗费中应当剔除被上诉人在未得到白鹅卫生院允许出院的情况下擅自请草药医治的药费1510.50元。认为被上诉人伤未痊愈的情况下评残也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赖观发娣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被上诉人赖观发娣右手挠骨粉碎性骨折系在与上诉人肖某某推打过程中形成。
本院认为,对案件的起因双方并无异议,即是由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建房地点经过时,上前拔松了砌墙的线绳,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上诉人本可以采取更为妥当的方式解决双方因建房基角产生的纠纷,却主动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发生确有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后的吵口争执过程中,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该冲突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经诊断为右手挠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已表示认可。由于在争吵和推打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对被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恰当,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
对被上诉人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委托会昌县康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人体伤害治伤药费鉴定,认定合理诊疗费3396.12元。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白鹅卫生院治疗没有痊愈即出院后,应当转到级别更高的医院医治,村级卫生所的医药费不能采纳,应剔除医疗费1510.50元。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未给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出于自身治伤考虑,选择当地村级卫生所进行治疗并无不妥,且在一审中业已查明,小坝卫生所系庄口镇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