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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花、李某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4年3月5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6月4日被抓获。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女,29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上诉人李某甲之妹。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花、李某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孟某某系同村村民,两家曾有矛盾。2001年8月26日下午5时许,李某甲之母周某戊在村西南地因骂谁偷了自家玉米,与路过此处的李某丁之孙子李某丁发生口角,二人边走边骂。当行至村西李某丁家门前时,李某丁、孟某某夫妇见状即同周某丙厮打。周某丙在返家途中遇到闻讯赶来的丈夫李某生(已执行死刑),李某生得知原由后即返回家中,拿一根杀猪用的捅条和被告人李某甲赶往现场,同李某丁、孟某某夫妇相遇并厮打,在厮打中将李某丁、孟某某当场杀死。案发后,李某甲外逃,2008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案发的前因与罪犯李某生、证人周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相印证。

2、罪犯李某生对杀死李某丁、孟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作案的情节、手段与现场目击证人周某戊的证言相吻合;与现场勘验情况相一致。李某甲到现场参与打架,有罪犯李某生的供述、证人周某戊、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的证言在卷证实。

3、睢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意见书及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某系被他人用刺器多次刺击胸部致双侧肺脏、脾脏破裂,引起血气胸大出血而死亡。并证实李某丁的三处致命伤,系两种凶器形成。孟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胸、背部,致肝、左肾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所证李某丁的伤情、致伤凶器与李某生供述使用的凶器、刺击的部位相吻合。

4、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年龄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判令被告人李某甲对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某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花、李某峰经济损失的人民币x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参与故意杀人,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无罪。辩护人意见同上诉理由。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到现场后与李某生共同与被害人方厮打,在厮打中将李某丁、孟某某当场杀死,有罪犯李某生供述、李某甲之母周某戊、李某甲之妻何某某证言,被害人之子李某丁、李某丁、被害人之孙李某丁证言证明,现场勘验记录及物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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