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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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张武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邓某某(又名邓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仁,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邓某某与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邓某某及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原告余某某、邓某某承包了武陵源雪辉酒店餐厅,一年租金为x元,酒店负责人余某佑于2008年12月26日开具收据。2009年3、4月份,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原告经营的餐厅签单金额为6264元。因酒店负责人余某佑欠债外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欠款,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均要求余某佑到场,其理由就是余某佑欠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经营的餐厅与余某佑毫不相干,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理由根本不成立。现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餐费62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余某某、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赁雪辉酒店餐厅合同书》。

用以证实余某某、邓某某承包了雪辉酒店的餐厅。

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1)、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2)、这份合同是一个内部承包合同,对第三者不具有约束力,雪辉酒店的权利义务只能由余某佑或雪辉酒店享受或承担。

2、余某佑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

用以证实余某佑收到了原告余某某、邓某某餐厅承包款x元。

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3、雪辉酒店签单结算凭证(共11张)。

用以证实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原告经营的餐厅签单金额为6264元。

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1)、所有的签单条都是雪辉酒店的签单凭证,并不是原告所讲的餐厅的凭证,如果只是餐费的话就不应当有房费;(2)、签单条上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余某某、邓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如果被告与雪辉酒店之间存在饮食服务合同关系的话,合同主体一方也应当是余某佑或者是雪辉酒店;(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余某某、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与余某佑、陈兴旺签订的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的第三条第(5)项约定:若丙方(余某佑)未按规定的时间给甲方(唐某某)及乙方(陈兴旺)还款和分红,甲方及乙方可在丙方经营的湘溪酒店、雪辉酒店签单抵账。

原告余某某、邓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合同不认同,就算这份合同是真实的,被告也只能找余某佑抵账。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邓某某与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3日,原告余某某、邓某某与余某佑签订了《租赁雪辉酒店餐厅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止;年租金x元。2008年12月26日,余某某、邓某某支付给余某佑租金x元,余某佑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余某佑将雪辉酒店餐厅交给余某某、邓某某经营。2009年5月,余某佑欠债外逃后,经雪辉酒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余某某、邓某某经营雪辉酒店的餐厅至2009年12月23日。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4月27日,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先后11次在余某某、邓某某经营的餐厅签单用餐,签单金额为6264元。余某某、邓某某多次要求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结算餐费,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余某佑欠债为由拒付。2009年12月21日,原告余某某、邓某某诉至法院。

2007年12月10日,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与余某佑、陈兴旺签订的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的第三条第(5)项约定:若丙方(余某佑)未按规定的时间给甲方(唐某某)及乙方(陈兴旺)还款和分红,甲方及乙方可在丙方经营的湘溪酒店、雪辉酒店签单抵账。

另查明,雪辉酒店的业主为李雪春。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邓某某与余某佑签订的《租赁雪辉酒店餐厅合同书》,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租赁雪辉酒店餐厅合同书》约定,原告余某某、邓某某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因此,《租赁雪辉酒店餐厅合同书》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而不应当认定为内部承包合同。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余某某、邓某某经营的餐厅签单用餐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饮食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签单金额支付餐费。余某佑既不是雪辉酒店的业主,也不是雪辉酒店餐厅实际经营者。且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余某佑、陈兴旺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以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义与余某佑、陈兴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唐某某本人,与本案不是同一当事人。故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与余某佑、陈兴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对原告余某某、邓某某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余某某、邓某某请求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餐费6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余某某、邓某某餐费62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伍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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