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志恒,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新乡X区小店嘉辰水泥制品厂业主。
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富达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侯某,任该公司董某长。
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某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乡X区小店嘉辰水泥制品厂、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定于2011年8月3日开庭审理,在庭前核对当事人资格时发现新乡X区小店嘉辰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应列业主原某为被告,原某于当日申请将被告新乡X区小店嘉辰水泥制品厂变更为原某,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变更申请及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乡X区小店嘉辰水泥制品厂因经营需要在原某处贷款200万元,利某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1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六计收利某。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X号富达财富中心二层X号A区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某依约发生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利某。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原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某x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的利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判决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某、复利某其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某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未答辩。
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①新乡X区小店嘉辰水泥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②新乡X区小店嘉辰水泥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③新乡X区小店嘉辰水泥制品厂开户许可证一份;④原某身份证一份;⑤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⑥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一份;⑦、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侯某身份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适格。2、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②借款借据一份;③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①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②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③原某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3、①同意抵押书一份;②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九次股东会决议一份;③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④红旗区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为新飞大道X号富达财富中心二层X号A区,担保合同有效,应依法承担责任。4、新乡监管分局(批复)“新银监复(2009)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某主体适格。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赵海军有权代表被告原某办理贷款业务,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原某、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对原某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某为个体工商户,系新乡X区小店嘉辰水泥制品厂业主,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08年10月14日,赵海军作为新乡X区小店嘉辰水泥制品厂的授权代表人,以新乡X区小店嘉辰水泥制品厂为借款人并由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抵押担保人与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由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为新乡X区小店嘉辰水泥制品厂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借款月利某为12‰,按月付息,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六计收利某。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新飞大道X号富达财富中心商场X层X号A区X.11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将办理的红旗区房他字(略)号他项权证交予原某。合同签订后,原某依约将款打入新乡X区小店嘉辰水泥制品厂账户。新乡X区小店嘉辰水泥制品厂自2009年2月4日至2011年5月23日共分15次付给原某利某x元。在2011年5月23日付息x元后,原某在借据上注明“利某已付至2010年12月31日,前面暂收全部算清,再算从2010年12月31日算起”。该笔借款现仍欠本金200万元及自2010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某未付。
另查明,原某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2月变更为原某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原某与新乡X区小店嘉辰水泥制品厂及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财产承担”。该案被告原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方式为个体经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理应由被告原某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某要求原某偿款借款本金及利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某要求被告原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某的请求,因原某在借据上已明确注明“利某已付至2010年12月31日,前面暂收全部算清,再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算”,故对其主张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某请求不予支持,对2010年12月31日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要求按逾期付款利某即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某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作抵押,在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某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某要求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某、复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因被告原某、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某(按逾期付款利某日万分之六计息,自2011年元月1日起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原某未按期偿还本案借款,依法处置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某借款。
三、驳回原某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原某承担(原某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径付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东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