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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甲。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原告母亲)。

被告:高某乙。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连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11月份我的父(被告)、母经建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150元,我现在就读于高某甲一年级,学习费用在增加,物价在上涨,每月的生活费用远远不够,保证不了我的正常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系被告高某乙同袁某某婚生女儿。2007年1月18日,被告与袁某某经建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建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孩高某甲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袁某某生活,被告高某乙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每月承担抚育费15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3月1日、9月1日各给付一次。”现原告就读于建平县第一高某甲中学。被告现在建平县骨科医院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07)建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高某乙于2011年4月18日为袁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袁某某于被告高某乙离婚后原告的被抚育情况和被告高某乙的经济状况本院予以采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系未成年人且系被告高某乙同袁某某婚生女儿,被告有对原告进行抚养的义务。现原告因读高某甲而致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明显增加,被告依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书约定每月给付原告150元抚养费现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及受教育的需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当前生活状况及其收入情况,综合考虑物价水平及原告就读高某甲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将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自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某甲抚养费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2011年度的抚养费。自2012年开始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和6月30日各给付一次当年度的抚养费(每半年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连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柳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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