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治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治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7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长治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丢失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洛阳鸿辉粉末有限公司,收款人义马市瑞金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0年12月9日,付款行西工联社营业部,到期日2011年6月9日,汇票号码GB/(略),持有人为申请人)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长治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