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
被告王某,男,汉族,现年约35岁。
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3月25日被告称急用钱,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5天,亦有借据。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借款利息。
原告乔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分别证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5天。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乔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借据两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乔某借款5000元,立有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2009年3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乔某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五天,立有借据,未约定利率。嗣后,原告乔某向被告王某索要未果,遂涉诉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并由被告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合法,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1月7日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起按中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乔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0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为止)。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乔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明祥
审判员李琼
审判员牛正旭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