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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65岁,汉族,文盲,农民。1985年8月8日因盗窃犯罪被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1月1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略)。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代理检察员李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被告人邓某让王丽(已判刑)寻找收买女婴的买主,王丽找到欲收买女婴的内黄县X村张明杰、申素梅夫妇。2009年5月14日,王丽带领张明杰、申素梅夫妇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邓某手中收买一名女婴。案发后,女婴已被解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2、同案人王丽的供述;3、证人张明杰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解救证明、同案人王丽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

审判员王平朝

审判员韩某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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