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曹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曹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并且负担曹某抚养费;
三、座落于(略)的泥土结构房屋两间归被告曹某某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肖某乙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伯成
二O一O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