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9月6日。
委托代理人桂某。
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6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杨某瑞,X年X月X日生长子杨某志及次女杨某晴。被告不持家务,喜好赌博,因此与原告经常生气。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三个子女,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我们婚后二人感情较好,我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6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杨某瑞,X年X月X日生长子杨某志及次女杨某晴。,原、被告近几年为家务事是经常生气。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三个子女,抚养费自己承担,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长义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