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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85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高中文化,北京服装学院莱佛士国际设计学院学生,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2时许,在本区X街甲X号X门X号的同学王某(女,21岁)住处借宿时,趁王某睡之机,窃走王某黑色索尼爱立信牌x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销赃,被告人卜某某被告发抓获,被告人卜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现起获被告人卜某某用销赃款购买的诺基亚6100型移动电话1部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处理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卜某某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在案之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诺基亚6100型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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