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被告XX,男。
原告郑州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为了共同开拓洛阳市众一品牌系列手机市场,原告授权被告在洛阳区域为众一系列手机独家总经销商。为了支持被告工作的开展,原告给予被告10万元人民币的额度支持,时间截止2009年2月底,到期被告需全额归还原告10万元人民币的额度。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给予被告10万元人民币的额度支持,一直待续到2009年2月28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全额归还原告10万元人民币的额度。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x元人民币的额度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利息2212.4元,共计x.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虽然协议约定了由原告给予被告10万元人民币的额度支持,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上述约定。被告不欠原告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众一手机代理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授权被告在洛阳区域为众一系列手机独家总经销商。原告按被告订单上的收货人全称、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发货。原告负责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和收货人,费用遵循“谁接货谁付费”的原则。原告给予被告10万元人民币的额度支持,时间截止2009年2月31日,到期被告需全额归还原告10万元人民币的额度,不计息。
以上事实有《众一手机代理协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其与XX之间的《对账明细》一组共计10页、《销货清单》一组共计52页(其中复印件27页)、《豫鑫物流配送单》复印件一组X页,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x元额度没有归还。被告质证认为,《对账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确认;《销货清单》、《豫鑫物流配送单》及收条系原告当庭提交,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众一手机代理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订单上的收货人全称、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发货,原告负责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和收货人。但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中,没有被告的订单,也无被告指定地点和收货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豫鑫物流配送单》中没有具体的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价款,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被告也未予确认,故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x元、利息2212.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代)史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