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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杨文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资源县X乡X村岩头山二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女,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文×,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资源县X乡X村岩头山二组X号。

委托代理人贺×,男,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男,资源县X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两水苗族乡X村大屋底。一般代理。

原告杨×诉被告杨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争议事实分歧较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张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告吃过中午饭后,约下午二时左右,去毛雷寻找自家的耕牛。在路上看见被告在原告的田里放马吃稻草。原告便去叫被告将马赶开。被告不仅不听,反而破口大骂,原告以为被告只是骂骂而已,便一直往上赶路。可没想到被告却悄悄绕道爬到路边藏起。当原告走到其身边时,被告突然钻出来用石头砸到原告头部,当场将原告砸昏并滚下约二米高的陡坡。被告随后又拿起一木板跑到原告身边,用木板猛打原告左侧锁骨处,将原告致伤昏迷过去。后原告之弟知道原告被打伤且伤势严重,便打电话叫车田卫生院的救护车来接原告到医院救治。同时叫本村X村民将原告背到公路上,就在背原告去公路的时候,被告还从家里拿起柴刀赶到岩头山学校边行凶砍人,被在场人制止才没砍到原告。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919.44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花去鉴定费504元。由于被告非法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4元。

被告杨文×辩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在山上放牛,将马用木桩拴在自己田里,因缰绳长了一点,马下到田里吃了一些回蔸禾草。原、被告相隔20米,发生口角,原告欺负被告是一个只有80厘米身高的残疾人,便从下面走上来要摔死被告,扑过来抓时,扑了空,翻滚到两三米高的陡坡,造成了自己的伤害。被告根本没有又用石头又用木板殴打原告的情况。原告控告被告故意伤害他,但经过公安机关讯问、侦查,都没有认定被告故意伤害原告,检察机关也不予以批准逮捕,足以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用负任何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被告是一名身高只有80多厘米的人。2009年10月4日,原告和其同胞弟弟杨德×在他们的母亲家里吃中午饭。下午14时许,原告去毛雷(地名)寻找自己家的耕牛,在路上看见被告养的马在原告家的责任田里吃已收割了稻谷的稻草,原告要求被告将马赶开,被告不将马赶开,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来,原告继续往后山去找牛,当原告走到岩头山毛洞头(地名)被告家的牛栏下面的小路上时,被告站在其牛栏旁边的路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从斜坡滚下2米多高,倒在一丘荒地的草坪上,被告便走了。这一情况被正在岩头山后山行走的原告弟弟杨德×看见了,杨德×大喊并赶到原告倒地处。在岩头山的小林需(地名)山上剥木皮的杨林听到杨德×喊,也赶到现场,他们看到原告头朝山上方向,身体向右侧躺在地上,原告鼻孔、嘴巴、左边耳朵在出血,左边后头部有一道伤口出血。杨德×一方面赶快打电话向资源县车田中心卫生院求救,另一方面叫当地村民把原告背往公路上。当杨林、杨德×、杨焕×(又名杨X×)、杨放×(又名杨X×)轮流把原告背到原岩头山小学操场坪那里时,被告身上背了一把柴刀来到,大骂杨林,后来,被告的言语被在场人劝住了。原告被村X路上,资源县车田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来了,医生给原告作了简单的诊疗,见原告伤势严重,帮原告联系资源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原告被送往资源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颅脑骨折;2、左锁骨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出院时医师建议:1、全休四月;2、一月后复查锁骨片。为此,原告在车田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372.70元;在资源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6464.94元,其伤情于2009年10月12日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作出公桂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原告左颞部、左锁骨压痛明显,头颅CT示:1、气颅、颅底骨折;2、左侧颞骨骨折。X线示:左锁骨骨折。原告的伤情属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成伤特征,所受损失鉴定为轻伤。为此,原告花去查阅复印病历费6.80元,法医鉴定费504元。2009年10月29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原告,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羁押于资源县公安局看守所。2009年11月4日,被告被资源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2009年11月12日,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资检不予批捕[2009]X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资源县公安局于当日释放了被告,同时作出资公刑监居字[2009]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对被告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3月15日从家里来到县城,在资源县人民医院照X光片,两次共花X光费150元。另外,原告从家里到车田虽通公路,但无客车,原告诉请单程车费为7元比较合理,而从车田到县城单程车费为8元,但从2010年3月起,从车田到县城单程涨价为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源县公安局车田派出所对杨林、杨焕×、杨放×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计十页;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公(桂)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五页;资源县车田中心卫生院门诊疾病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一页及留医收费收据原件一单计372.70元;资源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原件一份共六单计币6621.74元。本院调取的资源县公安局资公刑拘字[2009]X号拘留证,资公刑监居字[2009]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各一页;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资检不予批捕[2009]X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有被告提交的资源县公安局看守所资看释字[2009]X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一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法庭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的马在原告责任田里吃已收割了稻谷的稻草,由此引起矛盾,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以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社会关系。然而,当原告要求被告将马赶走时,被告却拒绝赶走马,由此引发双方争吵,被告的行为是非常错误的,应对本案的起因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当原告往后山去找牛而走到岩头山毛洞头被告家的牛栏下面的小路上时,被告站在其牛栏旁边的路上,双方相见,被告本应赔礼道歉,以求得原告谅解,但双方互不相让,就马吃稻草之事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责任,对于原告的伤势来源,原告陈述被告用一块石头打到其左边后脑处,当时就晕倒在地上,不省人事;被告则称双方相距不到一米远,原告来追打被告,一脚踩空滑倒跌倒在圹下面坪坪地上而造成了自身受伤。但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均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确认,在都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按照引发本纠纷的原因来确定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之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因证据不充足,也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欺负被告是一个只有80厘米身高的残疾人,原告在扑上来抓被告时,扑了空,翻滚到两三米高的陡坡,造成了自己的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将予以核算,对其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该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治疗费用的数额无法确认,原告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73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将酌情按当地车费价格予以核算,经核算,原告2009年10月17日从资源县人民医院出院,按二人计从县城回到车田车费16元,从车田到岩头山车费为14元,合计30元;2009年11月13日原告到资源县人民医院照X光片,往返车费按一人计为30元[(7+8)×2指往返];2010年3月15日原告从岩头山到资源县人民医院照X光片,往返车费为32元[(7+9)×2指往返],以上共计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400元,其中包含全休四个月误工费在内,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全休四个月误工费,是治疗医院根据原告气颅、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锁骨骨折作出的,有出院证证实,故本院将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从事农业的年平均工资的收入来核算。现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x.24元,其中:1、医疗费6919.44元(372.70+6464.94+6.8+75+75);2、误工费5138.90元[x元/年÷365天/年×(14天+120天)];3、护理费536.90元(x元/年÷365天/年×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5、法医鉴定费504元;6、交通费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第一款、第6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文×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24元之30%计币4125.37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49元,由原告承担174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4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定华

审判员范隆培

审判员彭诚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唐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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