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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与贺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奇,湖南省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贺某甲的父亲。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曲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欠原告人民币x元,该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3000元,余欠部分一直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贺某甲辨称,原告所诉欠款是实,但被告暂无力偿还,要求减免部分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贺某甲在原告曲某处务工。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另将原告方的一台东方红数控机床变卖,价值人民币x元,两项合计x元。2008年12月2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肆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向原告作了还款计划,“定于2009年1月7日前还5000元,于2009年3月25日前还20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还2000元,直至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3000元,余欠部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贺某甲偿还原告曲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原告曲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原告曲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嘉伟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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