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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易居不动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胡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某易居不动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郑州某易居不动产有限公司(以下称易居公司)与被告王某、胡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居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王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从中居间,两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将其位于郑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号x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胡某,房屋总价款26万元。胡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王某定金5000元,定金在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前由原告保管;两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的按揭手续,立契时,胡某将首付房款10万元支付王某,剩余房款在银行放贷支付王某;两被告应在房屋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立契及房屋过户手续。胡某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王某5000元(此款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保管),而王某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迟迟不和胡某共同到房管局办理立契手续,致使胡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胡某为此不愿支付佣金。根据合同约定,居间佣金由胡某支付,但如果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居间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王某在合同签订后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然已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支付佣金5700元,被告胡某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支付佣金。原告的诉状不属实,不是被告王某违约,而是被告胡某故意违约;王某对合同效力有异议,认为合同有更改,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在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非常清楚,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胡某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还支付了定金,充分表达了其履行合同的诚意。为及早办理按揭手续,胡某还预支了按揭服务费3613元。被告王某却不配合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因此被告胡某并没有违约,亦不应当承担佣金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胡某作为买方、王某作为卖方及见证方郑州某易居不动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王某将其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产(郑房权证高开字第x号)出售给胡某;房屋建筑面积为92.66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胡某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5000元,王某同意该定金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由原告保管;买卖双方于签订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的按揭手续,立契时,胡某将首付房款x元支付被告,剩余房款x元在银行放贷之日向王某支付;第五条,买卖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王某须保证该房屋权属真实无争议,且房屋财产的共有人对出售此房屋无异议,若发生与王某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王某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买卖双方共同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依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缴纳有关税款及相关费用,由买方负担全部的税费,由买方支付郑州某易居不动产有限公司佣金5700元,本合同三方签字成立之时,应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买卖双方同时违约时,各负担总佣金的一半;王某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胡某交付的定金(原交郑州某易居不动产有限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王某无权要回,该公司有权将定金直接给付胡某,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合同落款处有买卖双方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原告郑州某易居不动产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胡某按约定交付定金5000元,并由郑州某易居不动产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后胡某于2009年7月3日向郑州宜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按揭服务费及快件费共计3613元。胡某曾于2009年9月8日另案起诉被告王某(案号:[2009]开民初字第X号),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中,王某称,合同签订后未履行是因为当时为了让孩子报名,所以往后缓了两天,后来就没有联系了,原告就提起诉讼,现在还同意按合同履行,但是市场房价上涨,双方可以协商房价。

另查明,胡某与金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以孩子上学名义将房产证要走。

被告王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买方处书写有金祥林的名字,落款处亦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郑州某易居不动产有限公司印章。用以证明原告私自更改合同内容。

被告王某提交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是为了买房才将房产证交给原告。

被告胡某提交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定金收据存根一份,被告王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明一份,[2009]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辩称该合同有更改,对该协议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抬头处虽写有金祥林,但金祥林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且合同落款处有胡某的签名捺印,因此该合同抬头部分出现金某的名字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对被告王某履行该合同并无影响,且王某亦自认合同未履行是因为孩子报名需要缓两天,故本院对被告王某该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系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虽作为见证方签订该合同,其法律地位系居间人。原告促成了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应取得相应报酬,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房屋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立契及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胡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000元,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现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三方签字成立之时,应及时足额支付佣金报酬,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报酬,因此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全部佣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5700元佣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积极履行义务,并没有过错,合同也未约定其应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胡某在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郑州某易居不动产有限公司报酬五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某易居不动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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