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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兴克,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克,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彭某、王某与韩某乙口头协商,由彭某、王某承揽韩某乙位于郑州市新107国道与郑汴路交叉口东北角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27科研所家属楼的不锈钢护栏及防盗网工程。工程完工后,韩某乙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于2010年1月9日向彭某、王某出具“彭某、王某27所不锈钢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量:(1)护栏:2370米,每米93元,计x元;(2)防护网:6069米,每米90元,计x元,以上共计x元。二、扣除工程款:(1)质保金:x元;(2)维修费:每幢X元,共计X幢X元:(3)氧气瓶、电费:2500元;(4)损坏水笼头:230元。三、已支付工程款:x元。四、欠彭某、王某款:x元。”因韩某乙未向彭某、王某支付上述款项,引起争诉。另查明,2010年1月9日的清单落款签名为“贾胜安、韩某乙”,韩某乙称上述签名均为其一人书写。

在诉讼过程中,韩某乙称第27科研所家属楼工程是由郑州天艺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贾胜安承包,韩某乙之妻宋晓玉系郑州天艺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还称彭某、王某与韩某乙之间并无承揽关系,彭某、王某承接的不锈钢护栏及防盗网工程是由郑州天艺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贾胜安转包给彭某、王某的。韩某乙对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韩某乙对此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乙于2010年1月9目向彭某、王某出具清单一份,该清单对彭某、王某所承揽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27科研所家属楼的不锈钢护栏及防盗网工程的工程量、韩某乙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等进行了确认,这表明彭某、王某与韩某乙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彭某、王某承揽韩某乙的工程,且已施工完毕,韩某乙应按清单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向彭某、王某支付报酬。清单上虽有“贾胜安”的签名,但韩某乙自认该签名系其所签,故彭某、王某要求韩某乙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彭某、王某、韩某乙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予约定,且彭某、王某未提供工程完工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彭某、王某要求韩某乙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1年2月23日期间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某乙辩称彭某、王某与韩某乙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欠彭某、王某工程款的是郑州天艺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贾胜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彭某、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某、王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彭某、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彭某、王某负担529元,韩某乙负担2711元。

韩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韩某乙与彭某、王某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韩某乙出具的“清单”仅是证明作用;韩某乙出具“清单”是代表郑州天艺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贾胜安,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彭某、王某对韩某乙的诉讼请求。彭某、王某答辩称:“清单”是韩某乙所出具,载明的内容明确具体,且只有韩某乙自己签名确认,贾胜安签名系韩某乙所签,彭某、王某的诉讼主体适格;涉案工程韩某乙是发包人,施工人是彭某、王某,韩某乙应当支付承揽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由于举证原因,彭某、王某原审开庭审理时变更起诉状第二项为要求支付欠款利息1万元,其他1.4万元欠款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彭某、王某持有韩某乙出具的“彭某、王某27所不锈钢清单”,内容明确,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结算后,韩某乙未按约定向彭某、王某支付尚欠承揽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韩某乙认可“清单”中贾胜安的签名系其所签,韩某乙承担支付欠款于法有据;韩某乙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彭某、王某出具“清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韩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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