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7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被告出现精神失常,2008年7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在1981年左右相识,于1983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长子宋XX(24岁)、次女宋XX(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婚后感情一般,被告2008年7月27日凌晨离家出走,后经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离家出走,是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