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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侯某某、袁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1月7日因涉嫌犯强奸妇女罪、流氓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侯某某、袁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侯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丁某某发现其兄丁XX在小营工贸区“佳峰集团”院内堆放有他人的废铁,便欲将其盗走卖掉。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以卖废品为名同收废品的侯某某、赵某某、袁某某一起,将“佳峰集团”院内西侧厂房外王XX堆放的耙矸机的两个流矸槽拉走卖掉。经鉴定,价值2235元。

二、2010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侯某某、袁某某、赵某某窜至修武县小营工贸区“佳峰集团”院内,乘无人之机,将西侧厂房外王正强堆放的耙矸机配件三个流矸槽盗走,经鉴定,价值2585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退还赃款1940元,被告人袁某某退还赃款1526元,被告人赵某某退还赃款1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侯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报案材料及陈述,2010年4月13日早上,发现西车间房外的耙矸机零件丢失了两个流矸槽,一个变速器、一个电机和耙斗价值6万元。17日早上9点,又被盗丢失了3个流矸槽,价值7.8万元。

2、证人耍XX证实,2008年其将在矿上用的机器设备拉回来放在“佳峰集团”的西厂房外。

3、证人许XX证实,2010年4月17日早上,侯某某、赵某某、袁某某三人送来了三个类似于车斗的铁制东西,过磅重1034公斤,以每公斤2.5元收购,付给三人2585元;在三四天前的早上,三人还曾拉来两个相类似的东西,重800来公斤,付给三人2000多元。

4、收购凭条证实,许XX于2010年4月17日上午收购车斗后付款2585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已将赃物及赃款交与公安机关并退还失主。

6、证人许XX的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已退回赃款3000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经四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5个废流矸槽价值为482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袁某某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0、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0年4月17日,在修武县X村西地废品收购站内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在修武县X乡X村北地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在修武县X乡X村北地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在修武县运河桥西段“佳峰”皮毛厂内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

1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强奸妇女罪、流氓罪于1988年1月7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侯某某、袁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处以三到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侯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丁某某请求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侯某某、袁某某、赵某某请求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或者管制。考虑被告人丁某某系主犯、累犯、被告人侯某某、袁某某、赵某某从犯并积极退赃情节,故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侯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判处罚金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刘艳丽

助理审判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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