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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诉陈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毛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7年9月30之前归还,若违约愿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1.5%计算)。

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XX现金人民币¥x.00(叁拾万元正)保证在2007年9月30日前归还,如违约愿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正。并按叁拾万元为基数,按月1.5%支付给毛XX利息至还清日止”。该借条上落款时间记载为2007年7月2日。审理中,原告称该借条上落款时间有误,正确时间应为2007年7月3日。

另查明,2002年8月6日,原告与浙江省嵊州市xxxx公司(沪)(以下简称嵊州xx公司)签订内部经营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嵊州xx公司第四工程项目部,承包期限为2001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2007年7月3日,原告从嵊州工程公司领取金额为90万元的支票一张,号码为x,该支票存根上记载用途为“工资”。当日,该支票兑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付款凭证、对帐单、承包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的资金来源,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支票存根、付款凭证、对帐单予以证明,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该利息从从借条的文意上反映应认定为逾期利息,而非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显属无理,应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XX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陈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XX违约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沈煈昕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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