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系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秉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0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长军、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吴秉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间,利用在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养老保险支付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编造参保人员死亡或转为外籍公民的虚假理由、办理个人账户清算的手段,将社保基金人民币x.75元转入北京蓉兴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据为己有。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传唤到案。上述赃款部分被追缴。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贪污罪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提出,被告人赵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能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某甲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02年10月至2005年5月,利用在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养老保险支付业务的职务便利,将社保基金人民币x.75元转入北京蓉兴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据为己有,并以参保人员死亡或转为外籍公民的虚假理由,伪造了养老金月报外支付表、月报外支付汇总表、个人账户清算单等文件用于归档。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传唤到案。赃款部分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查询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教育科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书等,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1999年3月至案发前在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作,其工作职责为:生成汇总数据,将业务数据转财务;生成月报表;按工作流程完成退休人员的增加、减少、接收、转移信息修改及上述信息修改工作的复核;本岗位档案材料的整理装订工作等。在办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算支付的业务中,赵某甲负责在计算机系统中根据收缴岗处理形成的个人帐户清算数据生成支付业务数据,同时审核参保单位上报的表格,审核无误后生成财务支付数据转给财务岗。
2、到案经过、发案经过,证实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中诚知识产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举报赵某甲及司法机关受理此案的情况。
3、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赵某甲所伪造的归档卷宗分册目录、表十六、表十六附表及个人帐户清算单;中诚知识产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公章印文;中诚知识产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分户帐;招商银行北京西三环支行提供的银行进帐单7份和北京蓉兴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户帐,证实以下事实:归档材料内容显示,东城社保中心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间,先后以在职死亡、转为外籍公民等名义向中诚知识产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储某某、刘永成等7名职工的养老保险金;上述归档材料上中诚公司的印文不是该公司印章所盖;中诚公司无社保中心支付的上述款项进帐;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7次将人民币x.75元转出至北京蓉兴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帐上,蓉兴公司收到上述款项。
4、中诚知识产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实储某某、刘永成等七人没有死亡或转外国籍的情况。
5、东城社保中心计算机库2006年10月16日打印出的月报外支付养老金附表,显示社保中心向储某某等七人一次性支付了养老金。
6、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07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中诚知识产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申报储某某等7名职工个人帐户清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该中心经查询,在计算机系统中没有查询到储某某等七人养老金保险帐户清算的操作记录,也未查到中诚公司上报的储某某等7名职工死亡和转外国籍的原始凭证和应上报的表格,从而证实赵某甲将有关记录删除的情况。
7、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材料,证实目前储某某、刘永成等七人的缴费状态为正常。
8、戴尔电脑报价单、购买手机的票据,证实部分款项的去向。
9、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赵某甲找到庞某,说要把东城社保中心的一些费用暂时转到庞某所在的北京蓉兴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帐上,后庞某向赵某甲提供了帐号。赵某甲于2002年下半年到2003年5月,分7次把钱转入蓉兴帐户,金额为40多万元,进帐单上的支付单位是东城社保。庞某跟蓉兴公司经理邢某某讲这些是东城社保中心做会议的费用。款项陆续被提取用于为赵某甲购买笔记本电脑、手机和提取现金等用途,约有20万元。庞某离开蓉兴公司时将剩余的18万元提取,并用于个人经营。2004年夏天,庞某应赵某甲请求刻了东城社保中心和某公司的假章,刻章后赵某甲告诉庞某是为了应付社保中心的检查。
10、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其与庞某等人成立了蓉兴会议公司,彼此业务独立操作,东城社保曾汇款到公司帐上,款项全被庞某提走。
1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赵某甲曾问其如何在养老金系统后台补做个人记录,2006年赵某甲让其帮忙从系统后台删除了一些人员的记录,其按赵某甲提供单位代码和个人代码,把个人明细表和单位的月汇总表都删除了。
12、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其到海淀社保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知曾在东城结算过。到东城社保查询,东城社保向其提供了写有自己名字在内共七人办理结算的表格。但中诚公司从未收到过有关款项。10月17日其再次去东城社保时,发现之前的结算记录没有了,又可以正常办理了。并发现表格上中诚公司印章是假的。
1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公司员工储某某到海淀社保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知其已在东城社保领过款。储某某与公司会计到东城社保后,被告知钱已经支付到中诚公司。但经查账,公司从未收到东城社保支付的款项。公司还发现有人用假冒的公司印章,并填写了有关表格。但第三次去东城社保时,发现电脑记录已被修改,储某某又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了。
14、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赵某甲换给其1部诺基亚牌8910型手持电话机。
15、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赵某甲近两年给其买过联想牌和三星牌手持电话机,2005年赵某甲拿回家1部便携式电脑。
16、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赵某甲曾帮其办理孩子转学事宜并替其付费。
17、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人王平、史向明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赵某甲交待,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计算机部工作人员赵某,进入社会保险系统数据库,非法加入50余名不符合补缴条件的社会保险人员,并让其帮助赵某打印这些人员缴费情况的转移单。我局经工作,决定对赵某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已移送公诉部门审查。
18、物证印章1枚、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目前在案扣押印章1枚、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18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示,本院采纳辩护人意见的合理部分,对赵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退赔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人民币四十四万一千七百零二元七角五分,判决生效后以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八万元及戴尔牌便携式电脑变卖所得之价款先予执行,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安凤德
审判员狄启骋
审判员马建
二OO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