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4年。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8年。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已夭折。二人因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赵××、高××当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生气等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人证言亦能相互吻合,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夭折。二人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2010年1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海尔牌29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被子四条、单子七条、被罩四个,均在被告家存放等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而本案中的原、被告均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某婚前财产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赵旭东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