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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南县茅市镇人民政府诉甘某某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衡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在原衡南县X镇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茅市村储金会)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1月13日起分四次在原茅市村储金会借款,经多次催收,尚欠借款本金x元。1999年4月7日,国家对“两会一部”进行清理整顿,茅市村储金会被关停。经上一级政府同意,茅市村储金会的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处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甘某某同意在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原茅市村储金会借款本金x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对借款利息予以放弃。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甘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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