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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XX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19XX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干部,住(略)。

被告袁某某,女,19XX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5年10月初,被告袁某某、吴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办事处天台村建房,由原告为其建房提供和运输河沙、红砖等材料,2005年12月16日,被告袁某某、吴某某与原告马某某结算后,原告的货款及运费合计为x元,由被告袁某某、吴某某出具了欠条。截止2007年11月21日,二被告才支付了4500元,拖欠的货款及运费还有x元没有归还,被告承诺在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未还清则前后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2007年11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却互相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袁某某连带偿还原告货款、运费及利息合计x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吴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05年10月初,被告袁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办事处天台村建房,由原告为其建房提供和运输河沙、红砖等材料,2005年12月16日,被告袁某某、吴某某与原告马某某结算后,原告的货款及运费合计为x元,由被告袁某某、吴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吴某某承诺在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未还清则前后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2009年4月23日吴某某在欠条上批注承诺2009年4月底还清原告的货款。2010年2月12日原告马某某持欠条复印件向被告吴某某催款,被告吴某某承诺与其本人结算同等有效。截止起诉时止,二被告尚欠原告马某某货款、运费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某、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之前连带偿还清原告马某某货款、运费合计x元;

二、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吴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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