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放火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19日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醴陵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前妻林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23日离婚,儿子归女方抚养。离婚后,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前妻提出要求看儿子,遭到前妻拒绝。2010年5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醴陵市X镇X村前妻家找儿子,前妻家却无人在家,被告人陈某某见前妻家门虽关但并未上锁,便推开门来到前妻的房间,坐了约20多分钟,连吸几根烟之后,越想越气,遂起放火烧掉前妻家的念头,于是被告人陈某某起身打开前妻的衣柜门,将手中点燃的烟头丢到柜子的衣服中间,待衣柜中冒出浓烟,被告人陈某某便离开了前妻家。被告人陈某某走后,被害人林某某家火势越来越大,至上午11时许才被邻居发现,经过2个多小时的扑救,火被扑灭,但被害人林某某家的家俱、衣服、地板、电器等物已被烧毁。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家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233.7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5月4日自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6、书证;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