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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蔚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被告人蔚某某,曾用名蔚X,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蔚某某伙同杨利辉(另案处理)窜至襄城县老干部局大门口西侧,将襄城县X乡X村赵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捷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蔚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孟XX、黄XX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蔚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被盗摩托车价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蔚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某某、蔚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蔚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积极退出赃款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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