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被告人丁某乙,绰号法X,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被告人丁某丙,男,生于196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秋季,被告人丁某甲经手将“大X”(另案处理)在平顶山一矿家属院盗窃陈X的红色125-A型摩托车在本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丁某乙。该摩托车价值2360元。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经手将“大X”在舞钢市寺坡湖滨小区盗窃王X的红色豪爵125-K型摩托车在本村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丁XX。该摩托车价值3290元。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07年冬季,被告人丁某甲经手将“大X”在临颍县盗窃陈X的兰色新大州125型摩托车在本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丁XX(另案处理)。该摩托车价值2900元。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丁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陈X、王X的陈述、证人丁XX、丁XX、丁XX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证明、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或者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

二、被告人丁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丁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