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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10年5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匡某某对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当庭否认供述内容,并申请对醴陵市森林资源管理保护站所作的材积折算情况报告重新鉴定。本院因此决定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宋汉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某某自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间,携锯子、柴刀等作案工具到湖潭村X组的长坡里、猫子坡等地多次盗伐村民文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等人自留山上的马尾松、国外松及阔叶树(气干材)2966公斤,规格为:胸径3-13,长短不一。其中销售给本市新阳中学2666公斤,获赃款800元,尚有放在自家屋门口的300公斤(待销赃)。经市森林资源保护站折算材积为2.9立方米,折活立木材积为5.3立方米。2010年5月3日被告人匡某某在盗伐林木时,砍倒的林木压到高压电线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地一公顷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盗伐林木的事实。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向本院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人匡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现场照片;4、被告人匡某某供述;5、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管理法规,采取秘密手段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某因失火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匡某某的违法所得赃款800元及300公斤木材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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