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5日、11月13日,被告人尹某私自改动天燃气表,盗窃使用天燃气。经安阳市天燃气计量检测中心认定,所盗窃天燃气价值x.8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尹某之所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和9月份,在安阳市X路海鑫购物广场南侧经营“尹某烩面馆”的被告人尹某私自改动该饭馆的天燃气表、盗窃使用天燃气。经安阳市天燃气计量检测中心认定,所盗窃天燃气价值x.8元。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退出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其在经营的“尹某烩面馆”内天燃气表上钻孔,用大头针别住天燃气表的计数器,后天燃气公司的人将表摘走了。其于9月份改动另两块天燃气表,11月份被燃气公司的人将表摘走了。
2、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其到尹某烩面馆抄天燃气表时,发现两块表的封卡被打开了,读数异常。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接到抄表服务所举报称“尹某烩面馆”破坏气表封卡,遂和公司其他人到现场将两块气表密封包装后查扣,后送有关部门鉴定。
4、证人黄某、耿某证言证实,尹某烩面馆每天经营时间和使用天燃气情况。
5、个体工商户登记证申请书、食品卫生许可证证实,尹某为尹某烩面馆负责人。
6、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尹某烩面馆的炉灶每小时的用气量。
7、证人薛某某(华润天然气公司监察大队人员)、李某(安阳市燃气计量检定站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5月12日,其二人参与公安机关在“尹某烩面馆”天燃气设施现场测试工作。
8、尹某烩面馆每月天燃气用量读数表。
9、安阳市华润天燃气公司的报案证明。
10、安阳市华润天燃气公司出具的盗窃天燃气量鉴定确认证明和有关情况说明,证实尹某烩面馆被盗天燃气的计算方法、用量和价值。
11、被告人尹某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尹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公司的天燃气,价值巨大,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某
代理书记员张某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