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郭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郭某驾驶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带马某行至安阳市X区X路与海河大道交叉口南10米处路西,由马某动手抢夺商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装有两千元现金及银行卡、医某、购某(两张价值六百元的内黄金星超市的购某、5张50元面值的新华书店购某、濮阳长城商某会馆一千元消费卡)共十张。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安阳市X区X路与海河大道交叉口南10米处路西抢劫被害人商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2000元、购某(两张价值六百元的内黄金星超市的购某、5张50元面值的新华书店购某、濮阳长城商某会馆一千元消费卡)共十张及银行卡、医某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供述其于2011年7月20日晚23点伙同他人在安阳市X区X路与海河大道交叉口骑摩托车抢夺一女子挎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十张左右的银行卡、购某、医某等物品的事实与被害人商某陈述2011年7月20日晚23点在安阳市X区X路与海河大道交叉口骑摩托车的两男子抢夺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购某、医某、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相一致。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案发后退出赃款、赃物,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