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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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找钱购买毒品吸食而到百色市X路右江华府“南南铝材店”前,被告人黄某甲趁店内无人,叫被告人黄某乙在门外望风,自己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蒋XX放在电脑桌面上的诺基亚C6-01型、摩托罗拉E8型、索尼爱立信J108型手机各一部盗走。后二被告人把盗得的诺基亚和索尼爱立信牌手机卖给梁某林,得款人民币90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则由被告人黄某甲留用。经鉴定,三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81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收缴全部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蒋XX。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蒋XX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某勘察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辨认现某笔录、指认现某照片,提取笔录、提取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右江区人民法院(2009)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田阳县人民法院(2010)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及田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任何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将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盗窃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示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某勘验笔录、现某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亦有供述在卷。以上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曾因犯盗窃、抢夺等侵财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痛改前非,但其仍不思悔改,刚刑满释放又首先提出盗窃犯意,还自己亲手实施盗窃他人财物行为,指使同伙望风观察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上诉人黄某甲曾因盗窃、抢夺等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同种性某犯罪,是累犯,主观恶性某深,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虽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该从轻处罚情节与其案前屡次犯罪表现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比,尚不足以相抵,因此,本院决定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甲曾因侵财型犯罪数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二个月,又再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是前罪与后罪均属同种性某犯罪的累犯,且主观恶性某深,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二年,又再犯盗窃罪,是前罪与后罪均属同种性某犯罪的累犯,且主观恶性某深,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手段、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前案后的表现,所决定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量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中利

审判员欧阳广明

代理审判员卢荣旗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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