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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11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水牛”、“孟伢唧”(均系绰号,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在醴陵市X镇梦之缘KTV玩时,遇到与自己有过节的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谢某某便邀集“水牛”、“孟伢唧”等人报复被害人杨某某。随后,被告人谢某某手持一个啤酒瓶向杨某某走过去,杨某状便往墙壁处躲避,被告人谢某某上前一把揪住被害人杨某某的左肩,用啤酒瓶朝杨某头部砸,将杨某倒在地,杨某女朋友邓某某上前抱住被告人谢某某,阻止谢某打杨。被告人谢某某一脚将邓某开,并继续和“水牛”、“孟伢唧”等人围住杨某阵拳打脚踢。杨某某的朋友宁某某上前想将杨某某拉开,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又围住宁,宁某状转身往KTV外跑,被告人谢某某追上宁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朝宁某砍数刀,将宁某倒在地,“水牛”、“孟伢唧”等人亦上前用脚踢宁,在KTV老板曾某等人劝阻下,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才罢手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宁某某的伤情系轻伤;邓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宁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曾某某证言,醴陵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湘醴)鉴(法医)字[2009]X号、X号、[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行为积极,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人佑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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