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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涂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72岁。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甲,女,31岁。系马某之女。

被告涂某乙,男,51岁。

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锋,上蔡某蔡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与被告涂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涂某甲,被告涂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中午,被告在原告的小卖部里买烟没有付钱,原告向被告要烟钱时,被告恼羞成怒,将原告小卖部的冰柜掀翻,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因头部及腰部多处受伤而昏迷。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治疗。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x.18元,其中医疗费3293.18元,误工费403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71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住宿费1210元。

被告涂某乙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医疗费及各项费用支出不合理。其中:住宿费1210元,票据无日期,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CT检查报告单说明原告有脑梗塞疾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出院证明有涂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护理费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是案外人的开支,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也殴打了被告,且原告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5月25日中午,被告涂某乙在原告马某的小卖部中打牌,被告在原告小卖部买了一瓶酒,边喝酒边打牌。打牌过程中被告又在原告小卖部买了一盒烟,当时未付买烟款。后牌局结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烟款,被告拒绝。原、被告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原告的外孙女方德草报警后,原告被送到上蔡某崇礼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4.6元。次日转院到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2日出院。6月26日因感不适再次到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293.18元。经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涂某乙因殴打他人被上蔡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对原告马某所花医疗费用等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蔡某公安局崇礼派出所询问笔录、上蔡某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上蔡某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病历、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伤情检验鉴定书、上蔡某崇礼卫生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上公(崇)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涂某乙酒后因买烟付款与年过七旬的原告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致原告轻微伤,造成本案纠纷,被告涂某乙应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被告涂某乙应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涂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亦受到原告殴打,且原告存在过错,无据可证,不予认定。

关于医疗费的认定。被告对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医疗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293.18元。

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马某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31天,误工费应为378.28元。

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涂某甲护理,应以涂某甲的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提交其女儿涂某甲的工资证明8000元/月。但原告提交的其女儿的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0.50元,原告马某住院31天,其护理费应为325.5元。

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提交的1071元车费收据,其中921元车费为原告子女的车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150元为原告的车费,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崇礼乡卫生院及转到上蔡某人民医院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和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该项费用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该标准,每人每天为10元,原告分别住院31天,其请求31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的认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营养治疗的意见,本院对其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住宿费用,该诉请也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对各项费用的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为4456.96元(3293.18+378.28+325.5+150+310=4456.96)。结合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涂某乙应向原告马某承担上述费用的全部即4456.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乙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3293.18元、误工费3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25.5元的全部,计款445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涂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500元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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