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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胡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才,男,39岁。系原告何某之女婿。

被告胡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3岁。系被告胡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5岁。

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7月9日上午,原告何某在韩寨乡韩寨集德裕超市门口紧靠三轮车的右侧坐在小方凳子上整菜。被告胡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从德裕超市门口由南向北倒车,将原告何某撞出几米开外,后住院治疗。损害发生后,被告要求和解,并当场拿出1000元医疗费,机动三轮车暂放韩寨卫生院,第二天再送3000元并留下一个电话号码。后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一直未露面。事隔20多天,被告又找人调解,最后达成被告赔偿原告2500元医疗费的口头协议,但被告又不履行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6817.17元,同时要求因原告受伤致使二亩菜园荒芜及10亩农田减产的损失x元。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有重大出入。当天被告胡某驾车到韩寨乡韩寨集卖黄某,被告看德裕门口人多想开车换个地方卖菜,于是就小心慢慢的倒车调头。被告刹车后,车恰好停在原告的三轮车前,距原告何某坐的位置还有1米多远。被告的车根本没有碰到原告,但原告要求到医院做一系列的检查,检查结果无任何某常。且原告强行要求挂针输液。被告的丈夫王某某知道后带钱去处理此事,经协商被告拿1000元的押金,才答应让被告开走一辆电车,并且未经任何某位批准就私自把被告的机动三轮车扣押。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胡某在韩寨乡韩寨集上卖菜。由于集市上生意不好,胡某决定开车下乡卖菜。在德裕超市门口往北倒车时,将紧靠自已三轮车右侧坐在小方凳上整菜的原告何某碰倒。原告当时感到身体不适,被被告胡某和在场的人于事发当日送到韩寨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上蔡某韩寨乡卫生院经诊断①腰部软组织受伤,②建议CT进一步检查。处理意见①抗炎止血,②卧床休息,③加强营养。2009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证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到上蔡某人民医院做CT检查,后于2009年9月14日又到上蔡某韩寨乡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共计1515.77元。对于赔偿事宜,经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事出当日,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胡某已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方提供上蔡某韩寨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证,住院结算单,收费票据,上蔡某人民CT检查报告单及收费票据,交通发票,原告申请证人朱××、刘×、王×、何××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以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为卖菜在德裕超市门口往北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后将原告送到韩寨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事发后经多次调解未果,造成本案纠纷,被告胡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应为1515.77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算,应赔偿为(4454元/年÷365天)×18天×2=4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国家工作人员10元/天的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计算,应赔偿为10元/天×18天×2=360元。车旅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及原告的入出院和就医时间、地点,以45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亩菜园荒芜及10亩农田减产的损失x元的诉请,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来源和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1515.77元,误工费及护理费439.3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0元,计款2765.07元。除去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下余176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何某负担100元,被告胡某负担17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170元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城

审判员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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