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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某诉上蔡某财政局百尺财政所、上蔡某百尺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41岁。

被告上蔡某财政局百尺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所所长。

被告上蔡某百尺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乡乡长。

原告邝某某与被告上蔡某财政局百尺财政所(以下简称百尺财政所)、上蔡某百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尺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尺财政所、百尺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某诉称:2003年1月,被告百尺乡政府为偿还乡大伙承包人的欠款,向原告借款x元,并经乡X排,由乡财政所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百尺乡政府于2006年春季归还了x元,至今下欠x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百尺财政所未答辩。

被告百尺乡政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百尺财政所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借款协议,甲方邝某理,乙方百尺财政所,今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现金伍万元正(x%,利率10‰,日期从2003年元月26日-2003年7月26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邝某理,乙方:百尺财政所。2003年元月26日”。并加盖有上蔡某财政局百尺财政所预算外资金专用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2005年1月26日,被告百尺乡政府要求延续借款时间,并由时任该乡乡长的侯振华在借款协议注明:“同意延续时间,侯振华,2005,元,26”。2006年春季,被告百尺乡政府归还原告借款x元,下欠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本院对侯振华询问笔录、上蔡某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百尺乡政府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百尺财政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协议主要内容,系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仍下欠x元本息未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蔡某财政局百尺财政所、上蔡某百尺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邝某某借款x元本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0‰自2003年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上蔡某财政局百尺财政所、上蔡某百尺乡人民政府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受理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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