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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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涉嫌故意伤害,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做民事调解工作延期审理一个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乙所在西安市某公司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了某高速公路第六标段的建设权限,黄某乙带领作业一队承包了六标段从本县X镇某到柳屯某村共3公里高速路的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对临时占地赔偿不太满意的某村村民经常阻挠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致使作业队机械人员闲置,严重影响了黄某乙的经济利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乙与该项目部经理侯XX(另案处理)二人商定,由黄某乙出资二万元,安排其老乡马XX(另案处理)纠集一帮年轻人来工地对阻碍施工的村民进行恐吓教训,以使工程可以顺利开展。2009年3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马XX纠集的二十多名年轻男子手持木棍、砍刀来到濮阳县X村村北施工现场,将该村村民胡XX、黄XX打伤,后又与闻迅赶来的某村村民发生互殴,在双方打斗过程中,造成北某村民李X明、李X伟等八人受伤,后马XX组织的人员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X明、黄XX面部的伤构成轻伤,李X伟、李X忠、李X森、胡XX、李X保的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乙,宣读了被害人李X明、黄XX陈述,证人侯XX、李X伟、李X忠、李X森、胡XX、李X保、刘X社、刘X勇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时用地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及撤诉申请,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出示了现场图及伤情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雇佣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不持异议,并写悔过书进行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庭表示认罪,有明确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乙所在西安某公司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了某公路第六标段的建设权限。黄某乙带领作业一队承包了六标段从濮阳县X村到柳屯镇某共3公里高速公路的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对临时占地赔偿不太满意的某村村民经常阻挠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致使作业队机械、人员闲置,严重影响了被告人黄某乙的经济利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乙与该项目部经理侯XX(另案处理)二人商定,由黄某乙垫资二万元,安排其老乡马XX(另案处理)在山东省纠集一帮年轻人到工地对阻碍施工的村民进行恐吓教训,欲使工程得以顺利进行。2009年3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马XX纠集的二十多名年轻男子手持木棍、砍刀来到施工现场,将濮阳县X村民胡XX、黄XX打伤,后又与闻迅赶来的某村村民发生互殴。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某村村民李X明、黄XX、李X伟等十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后马XX组织的人员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X明额窦窦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创口已超过3.5cm,均已构成轻伤;黄XX双眼眼眶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李X伟、李X忠、李X森、胡XX、李X保的伤构成轻微伤。李X柱、李X元、李X彪的伤不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实:2006年6月份,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了某高速第六合同段工程,该工程是从柳屯镇X村到山东莘县X镇X村。全长6公里,六标成立项目部,侯XX任经理,我是六标下属作业一队负责人,承包了六标共3公里。在施工过程中,某村的老百姓基本上每天都阻挠施工、要钱,该赔偿的都赔他们了,致使我方机械、人员闲置,严重影响了工程的进度。到2009年3月26日或者27日,由于这些老百姓经常阻挠我们施工,我非常生气,在六标项目部办公室我给侯XX汇报了这件事,商讨解决的方法。我俩商量雇些闲杂人员对阻挠施工的老百姓教训一下,让他们害怕,不再阻挠我们施工。因为我离老家近,我提出从老家叫一些人过来,侯XX同意,雇人的资金先由我垫付,最后从工程款中解决,意思是侯XX将来从工程款中多给我开出二万块钱解决。2009年3月27日,我给马XX打电话说我在柳屯镇X村修高速,老百姓阻挠施工,让他找二十个闲孩,拿些棍子教训一下老百姓,并答应出二万块钱。2009年3月28日上午8时多钟我给马XX打电话,让他叫人过来。马XX叫的这些打手是28日上午11时多到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开了两辆车,一辆是白色面包车,一辆是白色依维柯车,都没牌照。午饭我和马XX都在作业一队伙上吃饭,我让他跟打手说吃过饭让打手就到打架现场去。下午3点左右,马XX领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六标项目部找我说架打完了,要雇佣金,于是我将事先准备好的二万元现金交给马XX。我与侯XX商量说是给老百姓点皮外伤,殊不知28日打架那天,马XX找人还拿着砍刀,把老百姓打伤的比预期的重了。我没去打架现场,后来我跑回老家了,2009年4月17日4时被公安人员抓住。

2、被害人黄XX陈述证实:自己家的地在高速公路施工工地东边,2008年3月28日下午1时多,去土坡拔草时,看见两个男的和本村的X格、胡XX、王XX打起来了。自己过去劝架时被其中一个男的楸住头发,扔到地上晕过去了,醒过来时就在井下医院了,后来转到县人民医院,最后在市人民医院。什么原因引起的打架不知道,还有李X明、李X伟、李X忠、李X柱、胡XX等十人受伤。

3、被害人李X明陈述证实:2009年3月28日下午1时多,我在村里帮人盖房,有人打电话说村里的妇女在公路施工工地被人打伤了。我就和李X保、李X彪等人马上放下手中的活儿,跑向工地。刚到工地,就见从工地东边出来二三十个年轻人,手持木棍、砍刀,见我们就打,当时我还不知道怎么回事,有人从我后面抡我的面部,我当时就蹲在地上,什么也看不见了。后被送到了井下医院,转到县人民医院,由于我伤的比较重,当天夜里十一点多转到了市人民医院。听说是因为我们村X路六标项目部在关于土地赔偿问题上发生的矛盾。打我们那些二三十个年轻人,我都不认识,只见他们拿着木棍、砍刀,木棍是一头粗,一头细,二尺多长;砍刀长有二尺多,明晃晃的。还有李X伟、李X忠、李X保、李X彪、胡XX、黄XX等十个人受伤。

4、证人侯XX证言证实:我所在公司于2006年12月份竞标某公路中标第六标段。2008年4、5月份,公司派我到某高速公路六标项目部任部门经理,后来黄某乙为六标土方劳务承包作业层负责人,负责从柳屯镇X村的土方劳务工程。因为柳屯镇某的土方要价高,我们从清丰县X乡X村用的土方,某村X村民不愿意,一直阻挠我们施工。为此在打架前一天,也就是2009年3月27日晚上20时左右,在我的宿舍,黄某乙来到我的宿舍说现在活儿干不成有两个方案,第一个是让刘XX书记协调村干部,让村干部出面;第二个是如果协调不下来,找人收拾某村的老百姓。在此之前有十多天,黄某乙在路上或我办公室内和我说工程干得不顺,老百姓阻挠施工,找人打老百姓的费用和协调费用太大咋办,我说如果工程顺利的话,我会考虑给你解决一部分费用。收拾老百姓是找人教训一下老百姓,吓唬吓唬,不让他们阻拦施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我没有制止黄某乙以致于他找人打架,我负有一定的责任。

5、证人董XX证言证实:侯XX是总经理,黄某乙是施工队第一小队的总负责人,我是第三责任人,我负责协调与地方的关系及后勤工作。2009年3月28日14时30分左右,在濮阳县X村X路施工处,我看到从东边来了二三十个约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手里拿着刀,有两尺来长,颜色发白,有的拿着棍子,棍子有六十多公分长,持刀的人用刀劈某村的群众,持棍子的人也打村里的群众,某村里的群众有的拿着锄头,双方发生了打架。当时打的相当激烈,最后,拿刀、拿棍子的年轻人向东走了,受伤的人去医院了,具体如何打的我不清楚。

6、证人李X伟、李X森、李X保、李X彪、李X忠、李X元证言均证实:2009年3月2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其一伙人正在建设新农村工地上干活,听到村里喇叭喊:本村X村北修高速路的地方被人打了,让过去看看。其一伙人就到施工工地,遭到一二十个不明身份的人手持木棍、砍刀对其进行殴打。本村的李X明、李X忠、黄XX、胡XX、等十人不同程度的被打伤。

7、证人胡XX证言证实:2009年3月28日下午2时多,我在村北地里打药,有人喊我让去查车,要求每家去一人,我就放下药桶到南北大路上,坐到路边。这时两名男子到跟前说:“再查车砸死你”,后遭到殴打。黄XX过去拉打自己的人时也遭到那名男子的拳打、脚踢及刀砍,黄XX的脸上流了许多血。从村里过来的一些群众,被从东边来的一二十名手里拿着棍、砍刀男子乱打乱砍。本村的人都没拿东西,挨过打后,乱往村里跑,一二十名打我村的人往东跑了。

8、证人李X柱证言证实:2009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自己在胡XX、黄XX被打的地方西有一百多米的地方打农药,看见三个人打胡XX和黄XX就过去拉架,被其中的一人实施殴打。后看到从东边出来二三十个人手里拿着刀和棍子就往西走了。本村还有李X伟、李X明、李X忠、黄XX等人被打。

9、证人李X林证言证实:2009年3月2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本村马XX和李X振叫自己并说本村的人在工地上被打了。到村X路施工工地,看到本村李X明、黄XX、李X忠、胡XX十人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赶到现场后看见二三十人拿着木棍、劈刀坐着一辆依维柯车跑了。木棍有一米多长,比手腕细点,劈刀有四十多公分,明晃晃的。后马上报警并把受伤的人送往医院。发生矛盾引起打架的原因是牵涉到高速公路第六标段临时用地过路赔偿问题。

10、证人李X金证言证实:2009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本村的李X明打电话说高速上打架了,自己就跑到家对着喇叭喊抓紧去人。后跑到高速公路施工工地,看见有三四个人被砍伤了,打架的那边有二三十个年轻人,手里拿着棍、砍刀,坐上一辆没有车牌号的依维柯车跑了,后送伤员去医院。打架的那帮人拿的木棍、砍刀都是一样的,木棍一头粗、一头细,有二尺长,砍刀有一尺多长,明晃晃的。

11、证人李X修证言证实:2009年3月2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因施工队车辆经过三组地赔偿问题,在群众拦阻拉土的车辆时,施工队雇佣的二十余名黑社会人员手持砍刀、木棍见人就打就砍,被打的群众有开始拦车的妇女,还有是后来赶过去的无辜群众。我村的李X明、黄XX、李X伟十人均不同程度被打伤、砍伤,后果严重。

12、证人古XX证言证实:2009年3月28日,自己在地里拔草时有人推其三轮车,上前质问被跺了一脚。

13、证人王XX、许XX证言均证实:2009年3月28日下午在地里拔草时,看到有两个男的打本村的妇女黄XX、胡XX,后过来二三十个手持刀棍的人与本村来的十几个男的打在一起。

14、证人刘X勇、刘X社证言均证实:2009年3月28日下午,在高速公路工地看到有人打某村妇女,后过来一群年轻人手持砍刀、木棍对着某村的人乱砍乱打,打倒十余人,后坐一依维柯面包车跑了。

15、证人刘XX证言证实:自己在六标项目部主要负责办公室工作,主要协调修路过程中与地方发生的矛盾纠纷。2008年3月28日,侯XX安排其处理六标施工工地找人把当地老百姓打伤所需医疗费的事实。

16、证人卜XX证言证实:2009年3月28日下午在高速公路施工工地看到二三十个拿刀、棍的人与十几名村民打在一块。

17、濮公活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证实李X明面部损伤,额窦窦壁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创口已超过3.5cm,均为轻伤;濮公活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证实黄XX两眼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18、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3月28日17时许,柳屯镇X村民李X森报称:3月28日14时左右,某村X村北高速公路施工处被一群不明身份的年轻人持刀砍伤。

19、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4月17日17时许,该所配合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黄某乙抓获。

另有:和解协议、收款凭证及撤案申请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伤情照片,濮公活鉴字(2009)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鉴定书,临时用地协议,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濮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相关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正当途径妥善处理与当地村民的关系,而是雇佣他人故意伤害其他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方能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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