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3年,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51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以购料为名向我借款x元,当时承诺用一个月,为让我放心,将其退休证、养老金领取卡留置我处,后将其西大街房产卖掉,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发现已上当受骗,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借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1日,被告宋某某以购料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并将其退休证、养老金领取卡交原告存放,后下落不明,也未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未依约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计11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