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宗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东),男,1960年元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宗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2月27日,在中间人曹祥贵的介绍下被告以郑州市现代建筑公司鸿源小区X#、4#楼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此两栋高层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郑州市现代建筑公司鸿源小区X#、4#楼项目部交纳合同履约金x元。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3月6日分两次交纳x元,收款人均为杨某东。收款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半月左右既可进场施工,因此在交纳合同履约金后,原告带领工程队即将施工机械和工作人员运到南阳市等候进场施工,但是,直至2009年7月份被告仍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经打听得知,杨某东签订合同的甲方郑州市现代建筑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杨某东并非鸿源小区X#、4#楼项目负责人,却以此身份收取原告x元合同履约金,该项目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不可能开工建设,这表明被告是以欺诈手段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押金x元,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工资和差旅费损失共计x元。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不应代表甲方签字。
2、被告出具收条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收原告x元。
3、录音证据,证明①被告自己承认收原告x元;②规划部门讲该项目无土地使用证。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虚构事实,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不实之词,郑州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并非虚构,该公司通过南阳市工程建设招标管理办公室依法招投标后中标,并同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该项目系市政府安居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备,否则不可能由招标办进行招标工作。被告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应开发商要求收取履约金,已移交开发商。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系客观因素造成,且双方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双方都是明知的,何时开工由开发商决定,做为施工单位无权决定开工日期,这也正是双方合同未定开工日期和原告入场时间的原因。不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事宜,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不成立,且超出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的履约金,但损失不应赔偿。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郑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现代公司依法注册,合法经营及名称变更情况。
第二组: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公司与原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项目依法招投标后,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了协议。
第三组:杨某某项目经理证,证明杨某某代签合同有效。
第四组:中标通知书,证明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经南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招投标后中标。
第五组:收款收据,证明收原告款项交开发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录音质证意见为不用听,对原告第一个证明观点无异议,被告不否认收原告x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个证明观点有异议,录音中的人是否系规划部门的,且有无土地使用证属土地部门职责。因有无土地使用证,应以土地部门发证为准,个人陈述不能证明此观点,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件名称非合同甲方。因该组证据系工商部门、建设厅、建设部门等部门颁发,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协议双方非合同主体;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公司名称非合同主体,且只显示公司聘用杨某某;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中标非合同主体;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为收据显示x元,与原告起诉标的不符,不能证明该款系杨某某收取原告的款。针对原告所提异议非合同主体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合同甲方为郑州市现代建筑公司鸿源小区X#、4#楼项目部,乙方为朱某某。被告提交证件及协议等证据显示中标方为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7月7日更名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鸿源小区X#、4#楼。因双方提交证据显示的工程名称与工程地点一致,故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甲方郑州市现代建筑公司应为笔误,应为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
经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4月26日南阳市住宅经建综合开发公司与南阳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经济适用房鸿源小区项目协议书。2008年元月8日,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经南阳市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招投标,中标鸿源小区X#、4#楼工程。2008年2月27日郑州市现代建筑公司鸿源小区X#、4#楼项目部为甲方,朱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南阳市鸿源小区X#、4#楼,工程地点:南阳市X路菜市场北隔墙……;二、承包方式、结算依据、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交纳给甲方合同履约金x元整,在三层主体封顶返还给乙方x元整,主体全部验收合格后付下余x元整;三、质量目标;四、甲乙双方职责……工期一栏空白,未填写年月日;五、施工配合;六,双方约定……乙方人进场施工日期为空白,未填写。……。杨某东、朱某某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27日、3月6日各交履约金x元,分别由杨某东出具收条。2008年3月10日杨某某将其中x元交到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收据显示:今收到郑州现代建筑公司(杨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附注:鸿源小区X#、4#楼建筑工程保证金,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工程因客观原因至今未开工建设,原告要求撤销合同,退还押金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到公安上控告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刑事案件,于同年8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公司与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经济适用房“鸿源”小区项目协议、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郑州现代建筑公司杨某某鸿源小区X#、4#楼建筑工程保证金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鸿源小区X#、4#楼工程,杨某某负责该项目。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但因客观原因该合同至今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同意解除,故以解除该合同为宜。被告收原告的合同履约金x元应予退还。并自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合同对工期和原告进入施工现场的时间未作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及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08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退还原告朱某某合同履行金x元,并自2008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王传普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娄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