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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宦XX、张某与被告谭XX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忠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宦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黄XX,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何XX,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宦XX、张某与被告谭XX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宦XX、张某诉称,他们与被告系同村X村民,2006年被告在他们家的6平方丈承包田内取土生产青瓦,取土后未予以恢复,造成该土地无法耕种。另外,由于被告在自己的田里取土生产青瓦,造成该田水位下降,水无法流入与之相邻的他们所承包的24平方丈田里面,导致他们的承包田多年来无法耕种。以上受损面积共计30平方丈,他们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赔偿他们稻谷500斤至停止侵害恢复耕种时止。

被告谭XX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属实,她不是2006年在原告承包的6平方丈土地上取过土,而是在1998年冬月的时候取过土,但是取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用及复耕费用40元,双方多年来一直无争议。另外,他家于2001年开始在自己的承包田里取土生产青瓦属实,但他家的田与原告诉称的田并不相邻,中间还隔有刘先平家的承包田,且刘先平家的田也低于原告家的田,因此她在自家的田里取土的行为与原告诉称的田无法耕种无因果关系,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取土用水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后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赔偿稻谷500斤至停止侵害恢复耕种时止。被告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10)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土地入户核实表及高XX、徐XX、谭XX等人的证明和刘XX、刘XX等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某承包的6平方丈土地被被告取土致损,造成无法耕种,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取土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的大小,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自己承包的田里取土,造成水流无法流入与之相邻的原告所承包的24平方丈田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针对该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土地入户核实表及高XX、徐XX、谭XX等人的证明等证据,经审查,该土地入户核实表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原告所承包,高XX、徐XX、谭XX等人虽提供了证明,但以上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明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从证明内容上看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经现场查看,原告诉争的田与被告的承包田并不相邻,在两田之间还有一块第三人的承包田,且被告和第三人的承包田都低于原告诉争的田约3厘米,现均在耕种,同时在原告诉争的田里还修建有一个水池,里面蓄有水,可见该田是有途径去水的,并未达到无法耕种的状态。因此,原告对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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