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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与被上诉人永城市豫东液化气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女,1993年10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戊,男,1936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己,女,1936年出生。

以上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豫东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以上简称吕某某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豫东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吕某某等七人于2008年9月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豫东公司赔偿吕某某等七人损失15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等七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等七人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吕某某等七人委托代理人朱洪兴,被上诉人豫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永城市X镇X街丁某X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液化气,2008年5月10日,丁某X在为同村村民丁某X分装液化气时发生爆炸,致使丁某X和丁某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2008年5月10日永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5.10”滦湖南街液化气爆燃事故的初步调查情况报告,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现场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过程、现场勘察分析、事故原因分析及死亡人员家庭情况作出调查,未对吕某某等七人财产损失方面作出调查。后经永城市委、市政府、政法委及相关部门协调,2008年5月23日豫东公司交来人民币x元,“5.10”滦湖事故联合调查组给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写有“滦湖事件与该公司无责任,其他职能部门不再因此再处理”,并有见证人聂X、叶X签字。吕某某、丁某丙于2008年7月5日作出保证,保证书内容是收到滦湖镇政府生活补助费2万元,并解决二人农村低保,吕某某保证不再向政府提任何要求和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X生前在没有获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长期无证经营液化气,并违规为他人充装液化气,致使爆炸事故发生,吕某某等七人以丁某X生前与豫东公司之间存在代销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豫东公司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代销关系,丁某X之死与豫东公司没有必然关系,吕某某等七人要求豫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事故发生后,在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时,吕某某等七人已得到相应补偿,并表示不再向政府提任何要求与条件,故应判决驳回吕某某等七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免交。

吕某某等七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丁某X所出售的液化气系由豫东公司提供,丁某X与豫东公司之间存在代销关系。关于“5.10”滦湖南街液化气爆燃事故的初步调查情况报告中的豫东液化气充装站与豫东公司系同一单位。豫东公司违规向丁某X提供液化气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豫东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x元。

豫东公司答辩称:丁某X与豫东公司之间不存在代销关系,丁某X无证经营液化气及违规操作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某某等七人主张豫东公司赔偿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5.10”滦湖南街液化气爆燃事故的初步调查情况报告中的豫东液化气充装站与豫东液化气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5.10”滦湖南街液化气爆燃事故的初步调查情况报告认定:1、丁某X长年无证经营液化气,违规操作,严重违反河南省人民政府第X号令《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以及国家质检检验总局2003年4月发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私自罐与罐倒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豫东液化气充装站管理不严,违反《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燃气企业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的规定,向丁某X提供燃气,且50KG液化气瓶的流向未按规定实施监督,违规向无证燃气个体户丁某X供应50KG大罐,导致分装倒罐现象发生。丁某x年8月出生。丁某X次女丁某乙1993年10月出生,父亲丁某戊1936年出生,母亲丁某己1938年出生,丁某X共有兄妹8人。

本院认为,关于豫东公司向无证经营个体工商户提供液化气的事实清楚,有“5.10”滦湖南街液化气爆燃事故的初步调查情况报告、永城市安全监察局局长录音资料及“5.10”滦湖事件联合调查组给豫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为证。丁某X长年无证经营液化气,违规操作,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豫东公司违规向无证经营者丁某X提供液化气,其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第一次于2008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关于丁某X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计算标准应以2007年的相关标准为依据。故丁某X的死亡赔偿金为3851.60元×20×20%=x.40元,丧葬费为x元÷12×6=x.5元,丁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6.41元×3×20%÷2=802.92元,丁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6.41元×8×20%÷8=529.29元,丁某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6.41元×10×20%÷8=669.10元。因丁某X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豫东公司应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关于吕某某等七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豫东公司应赔偿吕某某等七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吕某某等七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永城市豫东液化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等七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1元;

三、驳回吕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等七人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次诉讼未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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