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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9年7月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人离婚;2、婚生子李某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及债权债务。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决,并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某越(生于1996年11月l3日),次子李某昭(生于l998年10月5日)。近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都要求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条几、组合柜、沙发、餐桌、写字台、椅子和13床被子。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价值x元,电视机、洗衣机、缝纫机、摩托三轮车、马达、打麦机,其中的电视机、洗衣机、缝纫机、摩托三轮车已经被原告拉走,2008年的玉米有2000多斤,原告卖了1000多元钱。今年的小麦原告卖了lO00多元。树21棵原告卖了2000多元。双方无共同债务。至于原告主张的陈国英借被告李某甲的3万元债权,由于陈国英否认,原告可以凭有关证据另行对陈国英提起诉讼。原告曾患有抑郁症,为治病花去医疗费1281.24元。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未分得承包地,被告的母亲将5.5亩承包地转交给原、被告一家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参考孩子的意见,长子李某越有被告李某甲抚养,因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因此,原告不负担李某越的抚养费;次子李某昭由原告李某乙抚养,被告李某甲负担一部分抚养费,具体数额为:4454元×25%×7年=7794.5元。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价值的一半现金x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洗衣机、缝纫机、摩托三轮车、马达、打麦机因被告同意给原告,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其仅提供了1281.24元的医疗费单据,其卖的粮食和树木所得就有4000多元,再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没有依据。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母亲分给原、被告的5.5亩承包地的行为属于转包,在转包期限内原、被告的家庭对该5.5亩承包地拥有管理使用权,现原、被告离婚且每人各抚养一个儿子,该5.5亩承包地原、被告每人应分得一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李某越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乙不负担抚养费,次子李某昭由原告李某乙抚养,被告李某甲负担抚养费7794.5元。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李某乙所有。分别是:组合条几、组合柜、沙发、餐桌、写字台、椅子和13床被子。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李某乙现金x元;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洗衣机、缝纫机、摩托三轮车、马达、打麦机归原告李某乙所有;原、被告管理的5.5亩承包地每人分得2.75亩的管理使用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500元,原、被告各负担900元。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上诉人承担子女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房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共同财产中的动产上诉人有分割的权利。4、上诉人为建房外借x元债务,对于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负担一半。5、原判被上诉人有2.75亩土地管理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了法定程序。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李某乙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李某甲与李某乙二人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判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是否适当;2、原判财产分割是否正确,二人婚后有无共同债权债务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李某甲外出打工,被上诉人李某乙怀疑李某甲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加之日常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李某乙将玉米、小麦和树木卖掉回娘家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再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原判准予二人离婚正确。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婚后,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越,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昭,原判长子李某越由李某甲抚养,李某乙不负抚养费,次子李某昭由李某乙抚养,李某甲负担抚养费7794.5元。上诉人李某甲对次不服,认为原审断章取义,为此,上诉人李某甲一审庭审中陈述“婚后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放弃抚养费用。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观点,原判并未断章取义,再者,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项法定义务,对上诉人李某甲此项观点不予支持。

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婚后建造房产一处:2009年6月30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原审据此判决房产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给付李某乙价款x元。上诉人李某甲对此判决不服,认为原判不结合实际情况,武断将房产判归一方,为此,要求将房子进行拍卖,价值一分为二。二审庭审中经与双方协商,涉案房产建造x余元,涉案房产最低价x元双方均不要,为此,为了方便生活,有利于双方,原判房产归上诉人李某甲所有并无不当,但依据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予以判决脱离了实际。因为,双方所造的房产地处农村,上诉人李某甲作为农村居民给付李某乙房产价款x余元是很难履行的,为此,二人所建造的房产应以双方所投入的价格和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应适当作价分割。

上诉人李某甲主张依法分割动产,对其主张属符合法律规定,但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判将动产判归被上诉人李某乙所有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婚后所欠债务,上诉人李某甲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李某甲之母分给李某甲,李某乙5.5亩承包地属于转包,对此,原判将转包的5.5亩土地管理使用权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但应写明该权利应在转包期间内享有。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且判处财产分割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第二项即“婚生长子李某越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乙不负担抚养费,次子李某昭由原告李某乙抚养,被告李某甲负担抚养费7794.5元”;第三项即“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李某乙所有。分别是:组合条几、组合柜、沙发、餐桌、写字台、椅子和13床被子”;第五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李某甲给付李某乙房价款x元;其它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缝纫机、摩托三轮车、马达、打麦机归原告李某乙所有”。李某乙、李某甲管理的5.5亩承包地在转包期限内,李某乙分得2.75亩管理使用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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