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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11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代理检察员李广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侯某甲携带木棍去到舞阳县X乡X村桥头,对途径此处的同村村民侯某乙实施抢劫,致使被害人侯某乙头部和左尺骨损伤。经鉴定,侯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甲对其用棍将侯某乙打成轻伤没有异议,提出自己没有问侯某乙要钱,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侯某甲携带木棍去到舞阳县X乡X村桥头,对途径此处的同村村民侯某乙实施抢劫,致使被害人侯某乙头部和左尺骨损伤。经鉴定,侯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侯某甲供述;2、被害人侯某乙陈述;3、证人侯某乙证言;3、伤情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侯某甲在抓获后被侦查机关讯问时就供述自己打侯某乙是为了弄点钱花,该细节与被害人侯某乙立即报案后的陈述相吻合,又与证人侯某娥听到侯某乙说回家拿钱的事实相佐证,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李培炎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浩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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