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转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夫。
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实施抢劫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