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在路寨乡X路上遇见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双方因开玩笑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甲面部打伤,随后被告人李某丙又用砖头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砸伤,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右侧颧弓骨折,被害人李某乙头部疤痕累计长度为8.3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乙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后各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6422.90元,交通费108.50元。在庭审后,被告人家属向法庭交提存款7200元,以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打伤经过;2、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原)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3、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原)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4、证人张XX、侯XX、李XX、李XX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情况;5、被告人李某丙对打伤二被害人的情况亦予以供述;6、二被害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531.4元、误工费234元,护理费234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0元,被告人李某丙应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5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量刑偏轻,民事赔偿判决偏低,请求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票据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7359.4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