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
被告尤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莲,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因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秦某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5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尤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末在上海打工时相识,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2008年11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秦某怡,因双方互相了解不深,致使矛盾重重。2010年9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被告和其父母回了安徽老家,当时被告已经怀孕四个月。半个月后,原告去安徽找被告,发现其已经私自将孩子打掉,并且坚持不跟原告回家。之后原告多次去安徽找原告,被告至今仍坚持不回来。综上,原、被夫妻感情不深,被告私自打掉孩子更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被告长期坚持不回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尽早结束这段失败的婚姻,使双方开始各自的新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秦某怡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秦某怡18周岁止;3、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尤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在相识近2年时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原告及其母亲的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嫌弃被告生的是女儿,故对原告百般挑剔。2010年被告第二次怀孕,在怀孕期间,原告一再说如某此次生的是男孩,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还能继续,否则就得离婚,被告自怀孕后就一直提心吊胆,生活在恐惧中。加上原告对其母亲言听计从,受其母亲挑拨,对答辩人进行打骂,使得答辩人身某疲惫,在孕检时就发生险些流产之事。在回老家前被告就打过保胎药,由于路途颠簸,加上被告心情不好,到老家就发生了流产。原告到老家找被告也是兴师问罪,在被告娘家原告都敢对被告进行谩骂和殴打,娘家人怎么敢叫被告和原告一同回去。考虑到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能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及公平分割婚后存款x元,并对答辩人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考虑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2、如某、被告离婚,婚生女秦某怡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3、如某、被告离婚,双方有无财产纠纷,如某财产应如某分割。
原告秦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某、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户口在焦作;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尤某对原告秦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被告尤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某: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秦某和被告尤某于2006年末在上海打工时相识,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秦某怡。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致使产生矛盾,2010年9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后,被告带女儿秦某怡和其父母回了安徽老家。截至目前被告尤某仍在老家居住,婚生女秦某怡一直由尤某直接抚养至今,自2010年9月至今原告秦某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用。另查明,尤某离家出走时,原、被告均认可卡上有存款x元,秦某称尤某出走后其将钱取出来准备用于外出日本务工,但后来因为支付培训费和自身某约,以及前去寻找尤某将钱取出花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但是,原、被告婚后无法很好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双方矛盾激化,特别是被告第二次怀孕后双方矛盾更加无法处理,被告尤某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现在被告尤某居住于安徽省萧县老家,且在庭审中表示不敢回家居住,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秦某怡年龄不足三岁,且自2010年9月至今一直随被告尤某生活,原告在诉状里也主张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女秦某怡由尤某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因原、被告均没有固定工作,被告现居住在外省,故抚养费本院确定为每月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关于被告所要求分割的x元,秦某没有证据证明该x元已经取出花费,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x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某:
一、准予原告秦某和被告尤某离婚;
二、婚生女秦某怡由被告尤某抚养,原告秦某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每月300元支付秦某怡抚养费至其18周岁,具体支付方法为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
三、原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尤某x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和被告尤某各负担1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