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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王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生明,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元月7日王某乙以王某乙的名字与兴安东路美联厨火锅店法定代表人蒋莉签订了火锅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李某经他人介绍与王某乙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李某向王某乙供应装饰材料,李某按王某乙的要求将建材送到李某所装修的美联厨火锅店,并由其施工工人签收。截止2008年2月底,李某为王某乙共送装饰材料价值为x.5元,其中三张销售清单共计490.1元为徐志军所签收,没有证据证实该徐志军是王某乙的员工,应该减除。王某乙仅向李某支付1万元材料款,尚欠7364.4元,李某多次催要,至今未给。

原审认为,王某乙承揽兴安东路美联厨火锅店装饰工程,口头约定由李某向其供应装饰材料。李某按要求向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某乙应按李某供货数量价款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李某没有证据证实徐志军是王某乙的员工,故徐志军签收的价值490.1元的三张销售清单不能作为李某要求王某乙给付货款的证据,应从李某起诉的总货款中扣减490.1元。王某乙辩称李某提供的销售清单没有王某乙签字,不能证明李某、王某乙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其辩解理由被汉劳社监会字第(2009)第X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和投诉书反证,故不予采纳。王某乙辩称李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李某装饰材料款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四角。

宣判后,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销售清单并无上诉人签字,所以上诉人和李某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李某在主张权利期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李某提供的清单中,2008年1月22日高绪兵签字的2008元清单上客户名为徐志军。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销售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乙承揽兴安东路美联厨火锅店装修工程,李某为该工程供应装饰材料,有销售清单证实。故王某乙上诉认为其与李某没有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上诉还认为李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李某一直在向王某乙主张权利,故王某乙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徐志军不是王某乙的工作人员,对徐志军签字的三张清单未作认定,李某对此未提出上诉,因此李某提供的2008年1月22日高绪兵签字的客户名为徐志军的2008元清单也不能认定是王某乙承包工程所用,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李某装饰材料款5356.4元。

一审诉讼费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代理审判员汪玉环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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