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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某丙、孙某、吉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吉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吉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吉某丙、孙某、吉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吉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丙、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吉某丙于2008年11月25日在我社下设的峪河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12.765‰,于2009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孙某、吉某丁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吉某丙拒不按约归还,孙某、吉某丁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吉某丙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9592.89元(息至2010年10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某、吉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吉某丁答辩称:借款该还,但目前没有钱。

被告吉某丙、孙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吉某丙、孙某、吉某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吉某丙,保证人为孙某、吉某丁,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2.765‰,还款方式为现金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孙某、吉某丁应对吉某丙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吉某丙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吉某丙,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2.765‰,还款方式为到期现金归还。吉某丙于2009年3月31日清利息1608.39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吉某丙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765‰,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9592.89元(息至2010年10月31日)。

3、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吉某丙尚欠本金x元,利息9592.89元(息至2010年10月31日)未还,孙某、吉某丁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吉某丙、孙某、吉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吉某丙、孙某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丁对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据均无异议,又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吉某丙、孙某、吉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吉某丙,保证人为张贵兴、吉某丁,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12.76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吉某丙,吉某丙当即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吉某丙于2009年3月31日清利息1608.39元,尚欠本金x元未还,孙某、吉某丁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本金x的利息为9592.89元,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吉某丙、孙某、吉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吉某丙签订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吉某丙借款义务,吉某丙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吉某丙返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9592.89元(息至2010年10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孙某、吉某丁对吉某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孙某、吉某丁作为借款人吉某丙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孙某、吉某丁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9592.89元(息至2010年10月31日),并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某、吉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吉某丙、孙某、吉某丁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李爱芹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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