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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GOON”轮运费、仓储费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2001-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22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于1998年9月1日签订的“x”轮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9月1日提交的以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航次租船合同下产生的运费和仓储费损失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9月7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寄送了仲裁通知,要求被申请人按期提交答辩,井要求各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及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选定仲裁员函,第一被申请人没有选定仲裁员,也没有提交答辩。

申请人选定了朱曾杰为仲裁员,由于两被申请人没有共同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了杜智彪为仲裁员。由于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没有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指定庄玉成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10月3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0年12月5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委员会委托环球律师事务所向第一被申请人送达了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但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派人参加庭审。申请人在庭上向仲裁庭陈述了案情及其仲裁请求,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了答辩,第二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但对参加仲裁没有异议。庭后,申请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第二申请人没有提供补充材料。仲裁委员会又委托环球律师事务所向第一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提出的补充材料,第一被申请人对此仍没有回复。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中的口头陈述,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本案裁决。

一、案情

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就x吨铝矾土运输事宜进行协商,并于1998年9月1日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船名待定的航次租船确认书,规定由被申请人提供船舶,承运申请人提供的x吨铝矾土从中国连云港到法国卡隆特(x)港。合同有关条款如下:

1.CGO:x

2.L/x:x/x

3.x:02——x,1998

x:x/x/1

13.x…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上述租船合同签订过程中,就合同的运输条款和派船履行合同等均是与第二被申请人××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直接磋商的,但是在签订租船确认书时,第二被申请人却使用了第一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字。

在签订租船确认书过程中,申请人告知第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船舶应满足卸港x的要求,即:吃水深度为9.14米时,所能容纳的船长最长为180米;吃水深度为8.23米时,所能容纳的船长为200米。租船确认书签订后,1998年9月2日至17日期间,第二被申请人分别指定了“x”轮、“x”轮、“x”轮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船舶,但由于上述船舶的规范均不能满足x港的要求,申请人均没有表示同意接受。1998年9月17日,第二被申请人发传真给申请人,将承运船舶定为“x”轮,并通知船舶预计抵达连云港时间为9月25日。1998年9月18日,申请人确认有条件接受“x”轮,但第二被申请人应保证船舶能在9月25日前到达装港并可安全靠泊卸港。1998年9月22日,第二被申请人发传真给申请人,称“x”轮将于1998年9月25日在连云港装货,要求申请人备货,装港代理为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按照第二被申请人的通知,申请人备货x吨,并办理了有关出口手续。然而,第二被申请人派遣的“x”轮并未在9月25日装运上述货物,而是在9月28日21:30时驶离连云港。1998年9月29日,第二被申请人发传真给申请人,要求将承运船舶改为“x”轮或替代船,并将受载期展至10月4日。至此,第二被申请人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了其根本无力也不愿履行租船合同。为减少已遭受的经济损失,申请人于1998年9月30日发传真给第一被申请人并抄送第二被申请人,宣布接受第一被申请人的预先解除合同行为,决定另外寻找新的替代船舶,后申请人将上述货物分别于10月22日至25日装上“x”轮并签发了提单,总共装货数量为x吨,但与原合同运费相比,申请人多支付了运费x美元和货物仓储费用人民币x元。2000年4月12日,申请人发传真给第二被申请人,要求其提供第一被申请人的通讯地址,但第二被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上述资料。申请人因此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就是本案的第一被申请人。

申请人请求两被申请人赔偿其未履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1.申请人因“x”轮落空而自行安排船舶所遭受的运费差价损失x美元;

2.申请人额外多支出的货物仓储费用人民币x元;

3.申请人上述费用自199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提出答辩。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答辩认为:

在本案租船确认书的签订过程中,第二被申请人一直是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租船经纪人与申请人进行租约洽谈的,1998年9月1日租船确认书是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字确认。因此,本案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为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仅是第一被申请人的租船代理人。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代理”的规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申请人只能对第一被申请人提起仲裁。

1998年9月1日,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虽然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但在确认书中双方对关键条款,即承运船舶并未明确规定。事后,双方对船东指派的船舶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因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达成有效租船合同。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所谓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另外申请人提出的转租运费也比当时的市场行情高出太多,申请人没有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租船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1998年9月1日签订的租船确认书,船方为第一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租方为申请人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且由双方代表签字。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租船确认书的当事人应为申请人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第一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根据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代理协议书,表明第三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受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与申请人商谈磋商本案x吨铝矾土的运输事宜。对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申请人在1998年9月30日由其发给第一被申请人的传真中也予以了确认:“1.××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是作为贵司(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就题述货物的装载事宜与我司进行接洽的;2.租船合同确认书是通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在贵我两司之间达成的”,由此表明:申请人也认为其是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确认书,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产生的有关责任。

2.关于违反本案租船合同的问题

本案租船确认书经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8年9月1日签字成立,虽然对承运船舶事后待定,但对承运货物、装卸港、受载期以及运费等主要条款都做了约定;1998年9月7日,申请人又与第二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达成了关于卸货港x港口的吃水深度和船舶长度的确认书,进一步明确了租船确认书的有关内容,因此船租双方签订的租船确认书的内容是十分确定的,应属合同成立。根据申请人于1998年9月18日致第二被申请人的传真,以及第二被申请人于9月22日的回复传真,可以看出船租双方确认使用“x”轮于1998年9月25日在连云港装运申请人的货物,这时合同开始生效。但“x”轮并未在连云港装运申请人提供的货物。第二被申请人又于1998年9月29日提出重新更换其他船舶承运,并要求将受载期展期至1998年10月4日。申请人没有接受第二被申请人修改合同的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最终由于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而没有实际履行,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关于申请人的损失金额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金额为运费差价损失x美元和仓储费用损失人民币x元,但根据申请人1998年10月30日致其上家租船人××进出口公司的传真,申请人仅确认向其赔偿租金差价x美元,仓储费不予赔偿,而且申请人已经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x美元。仲裁庭认为由于第一被申请人违约而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应以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依据,申请人提供了其对外赔偿x美元的支付证明,而对余额的赔偿未提供证据。因此,仲裁庭认定第一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损失x美元,并赔偿自199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4.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第一被申请人承担70%。

三、裁决

1.第一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x美元,并加计自199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30%,即人民币×××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70%,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了全部仲裁费,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3.第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一并支付上述1、2裁决中应支付的款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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