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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马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59岁。

原告王某乙,男,6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44岁。

被告王某丙,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44岁,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某丁,男,38岁。

第三人范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38岁。朋友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诉二被告及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某丁及第三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洛阳市洛龙区龙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系我俩2005年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屋,之后一直让两个第三人居住使用。2009年8月我俩去该房看时,突然发现是二被告居住,经问,二被告说是两个第三人把房子卖给了他们。我俩听后很生气,告诉他俩房子是我俩买的,未经我俩同意任何人无权购买该房,更无权使用该房。我俩要求二被告离开,他俩不同意,坚持说房子是他俩的,不能给我们。我俩认为房屋是我俩购买的,第三人转让房屋未经我俩同意,且该房还无产权证明,依法不能转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我俩依法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准所请,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辩称:争议房屋系我妻王某丙购买,与王某丁、范某某订有购房协议,有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法制服务所见证书,且范某某是争议房的户主,我们购的房屋真实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辩称:我们不承认我俩是第三人,我们和原告早已分户,房子是我的,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21日,由二原告出资,以原告王某乙之

妻原告王某甲名义进行登记购买的洛阳市洛龙区龙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91.62平方米住房一套,购后于2008年3月23日与其子第三人王某丁达成协议:一、乙方王某丁现居住房屋X号楼X单元X室,由甲方王某甲出资购买,乙方王某丁只有常年居住权,没有变卖权。二、如果乙方王某丁变卖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时,必须将售房款的三分之一交给甲方。三、乙方王某丁现居住的X号楼X单元X室,在办理房产证时,户主王某丁,不能变更他人。四、乙方王某丁应尽赡养老人的义务,细心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五、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为证。协议生效后,当时系夫妻关系的二位第三人于2009年9月2日以x元之价将该房卖给系夫妻关系的二被告,房价款由第三人王某丁全额收取。到2008年8月份,二原告发现该房由二被告占居,即让二被告离开该房,二被告拒绝,二原告则状诉来院,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拒绝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二位第三人在未依法进行房产权登记,未取得房产所有权时,不经原告同意,将二原告的房屋出卖给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房系国家征地后对农民的安置房,不是可进行买卖交易的商品房,其无权出卖该房,与二被告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已与二被告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被告辩称争议房主是范某某,所购房屋真实合法有效,二位第三人辩称早已分家,房子是我的,与原告无关,均无充分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3、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与二位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受理费100元,二被告与二位第三人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预交,执行时,二被告与二位第三人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玲

审判员王某仁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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