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又名曾X、曾某卿,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37岁。
被告刘某某,男,53岁。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51岁。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在新安县因经营煤矿所需,自2002年5月始,累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分),新安县X镇X村棠东煤矿(以下简称棠东煤矿)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还款。为讨要该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某催要,并在其逃避债务下落不明时起诉担保人还款,均告无果。现棠东煤矿因客观原因被政府勒令关闭,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做为该煤矿的唯一业主李某乙理应承担相应担保清偿责任。为维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无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人在新安县X镇x部队服役期间,与新安县X镇X村棠东煤矿的往来,是部队上的工作事宜,与其个人无关。原告起诉本人为棠东煤矿的矿主没有事实根据,本人不是该矿矿主,借款应由刘某某偿还,原告曾某张过权利,当时本人不是当事人,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案卷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和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偿还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让本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0日,棠东煤矿承包人柳学敏、张天礼将煤矿转包给刘某某、许作珍经营,期限五年。刘某某在经营该矿期间,因经营所需,于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先后八次借曾某某现金16万元,并分别于2002年5月16日、2002年7月23日、2002年8月26日、2002年9月26日、2002年9月28日(两次)、2002年11月7日、2003年6月10日向原告曾某某出具本人书写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及约定息率每月2分。2003年6月10日刘某某、许作珍与曾某某经洛阳市涧西区法院执行法官郭保华代写一借款协议书,内容载明:“刘某某借曾某某现金16万元;刘某某保证在2003年7月10日前还9万元,10月10日前还7万元,如逾期不还9万元,自愿将其承包棠东煤矿的期限内无偿让曾某某经营二年,作为冲抵16万元借款”。刘某某、许作珍、曾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了指印。2003年6月13日棠东煤矿给曾某某出具担保书载明:“刘某某借曾某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整,棠东煤矿同意刘某某在还不了曾某某款时,棠东煤矿和刘某某的五年协议内让曾某某经营二年”。该担保书加盖有棠东煤矿公章。曾某某又提交2003年某月(月份涂墨)13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刘某某、许作珍于2003年6月10日前借曾某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整,月息2分,用于棠东煤矿、棠东煤矿6月13日进行了担保。约定刘某某在7月10日前还清,逾期棠东煤矿由曾某某经营二年,现因刘某某、许作珍去向不明,曾某某也不再经营该矿。棠东煤矿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与曾某某协商,棠东煤矿于2003年9月30日前还给曾某某本金16万元,利息按刘某某借款时间月息2分计算”。落款是棠东煤矿,并加盖该矿公章。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曾某某在2005年度将棠东煤矿做为被告以欠款纠纷(诉请涉及两笔债务,一笔是x元煤款,一笔即该16万元担保借款)向洛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受理后,中级法院以级别管辖不当将该案移送至新安县法院审理,新安县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1、棠东煤矿是名为集体实为股份制企业,几次演变共有11股份组成,其中柳学敏占三股份,张天礼代表棠东生产组占四股份;2、棠东煤矿承包人柳学敏、张天礼在未经矿上其他股东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矿转包给刘某某、许作珍经营并签订两份承包协议。该两份协议2004年1月14日本院(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应终止执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2003年9月26日该矿又转包给许东明经营。4、刘某某、许作珍现下落不明,以此新安县法院认定:“关于本案所涉第二笔16万元欠款本息问题,2002年1月10日棠东煤矿承包人将煤矿转包给刘某某、许作珍经营五年,经本院(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定该转包协议无效。而原告曾某某所诉该16万元本息是其借与刘某某形成的,后虽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柳学敏,棠东煤矿签订的协议书,保证书等,约定将刘某某所欠债务演变为经营煤矿及直接还债。因刘某某转包经营煤矿协议无效,故由此而引起的刘某某欠原告曾某某借款形成的承包,再转包煤矿等一系列协议亦属无效,原告曾某某与刘某某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考虑。所以原告所诉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该判决生效后,曾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市检察院以洛检民抗(2007)第X号抗诉书向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市法院以(2008)洛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期间,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原告曾某某书面申请撤诉,经查实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新安县人民法院以(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再审诉讼。至此,对该笔16万元的借款,原告曾某某多次主张但权利没有得以支持,遂在棠东煤矿关闭后,将被告刘某某及其所谓的煤矿最后业主李某乙一并诉之本院。
另查明:新安县X镇X村棠东煤矿自2003年来几经易主,后在全国整顿核查的严令下,于2007年被政府勒令关闭。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曾某某借款,该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刘某某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自2002年借款至今,数年中原告为讨要该笔借款,通过协商、担保、诉讼等形式均无实现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颇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罚息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刘某某在2003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中所保证的最后还款期限至2003年7月10日,其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来承担。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安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证据在卷佐证,由棠东煤矿来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该笔借款是原告曾某某与刘某某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棠东煤矿自经营到被政府勒令关闭,被告李某乙也不是该矿的唯一业主或股东之一,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君
审判员:孙斌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