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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盛某甲、盛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一轩,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盛某甲之父)。

被告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盛某甲之父)。

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盛某甲、盛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盛某甲驾驶其父盛某乙所有的摩托车在东屋村弯道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判决尚有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没有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护理人员工资共x元。被告盛某甲、盛某乙辩称:我方至多还赔偿原告3000-4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盛某甲无证驾驶其父被告盛某乙所有的湘x二轮摩托车由衡南县X镇往云集镇X村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遇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东屋村往车江镇方向行驶,在东屋村弯道地段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经治疗于10月20日出院,此后原告诉讼来院,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告尚未发生的后期治疗费请求未予支持。原告经后期治疗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等共x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盛某甲、盛某乙自即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误工费x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国成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綦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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